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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仁律师
王明仁律师
四川-广元
主办律师

迟起诉14日,260万元借款化为泡影

债权债务2017-10-09|人阅读
20176月,本代理人接受被告曾某委托,担任马某诉石某、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曾某及其妻的代理人。案情非常简单,201610月石某因以需要过桥资金为由向马某借款两次分别为100万元、160万元,月息3分,约定借款七日内归还。马某担心石谋偿还能力,要求介绍人某银行副行长曾某作为保证人。20174月石某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754日马某向朝天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石某归还借款,曾某及其妻子承担保证责任,并申请对曾某两套房产进行保全。

本代理人接受委托时,仅有曾谋妻子提供的起诉状,研读诉状,感觉本案对曾谋唯一有利因素,是曾某提供的担保(法律上叫保证)已经超过保证期限。但是,为了慎重起见,未告知曾某妻子,而是立即到看守所会见了曾某,向其详细了解借款经过,以及马某催收经过。曾某向本代理人陈述:马某从未向其催收,并且马某这是第一次起诉。会见曾某之后,本代理人心中已有底,本案曾某及其妻子可以不承担责任。到朝天区人民法院阅卷,原告仅有借条及转凭证,无其他证据,确认约定还款期限为7日,曾某在保证人上签名。初步和承办人沟通意见,认为曾某保证已超过保证期限,不应当承担责任,承办人也赞同本代理人观点。

庭审中,原告马某举出其与曾某短信聊天记录,证实曾经向曾谋主张权利。本代理人质证意见: 1、短信内容是要求曾某催石某归还借款,而未要求曾某承担保证责任。2、短信内容唯一一次催收记录,是在2017428日,此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限。庭审中本代理人代理意见: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未约定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视为连带保证。 根据《担保法》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自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6个月,主债务期限届满六个月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人免责。本案中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1020日,2017420日曾某保证期限届满,但是马某201754日才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限,不需承担保证责任。

朝天区人民法院经过审判委会讨论,采纳本代理人代理意见,判决石某归还马某借款260万元及利息,驳回马某对曾某及其妻的诉讼请求。

判后反思:本案关键在于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条之规定,保证期限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从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石,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以后凡是要求他人担保,一定记得在保证人处,注明保证期限3年,否则在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必须起诉。本案石某无偿还能力,且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面临长期徒刑,由于曾某免责导致马某260万元债权化为泡影。

相关法条:《担保法》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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