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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超律师
邹超律师
河南-郑州
主办律师

未投交强险,肇事如何赔?

损害赔偿2016-03-31|人阅读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赵XX,女,生于19XX年7月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生于19XX年11月2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7时许,被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AM68**号欧铃牌中型专项作业车沿新郑市莲花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沿暖泉路由南向北的苏杰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新公交认字[2015]0401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0000余元,被告仅支付23000元后剩余部分不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评估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0087.0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郑公航交巡认字(2014)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被告李XX的驾驶证、豫AM68**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

3、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病历、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各1份;

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1份;

5、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门诊费票据7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费票据7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

6、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

7、交通费票据70张,共计700元。

被告李XX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被告依法同意赔偿,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家属出具的收款收条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款23000元;

2、河南公专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不合理用药费用为2624.25元、鉴定费1000元。

庭审中,被告李XX对原告赵XX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及事故责任划分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以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诊断证明、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诊断证明与出院证记载的事实没有要求其转院,对原告转院造成的扩大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出院医嘱相关检查以及休息与该事故无关;该证据中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该住院病历证明为糖尿病,且医嘱陪护一人,其相关花费、出院医嘱、相关检查等都与该事故伤情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属于急诊外科病区不属于住院部,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相矛盾,不能证明其实际有二人陪护的必要性;对证据5港区医院的门诊票据及住院票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中郑大一附院的治疗票据有异议,在该院产生的票据属于其私自转院导致该损失医疗费扩大,被告不予认可,该票据为复印件,应以原件为准;对证据6无异议,对后续评估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其鉴定的费用仅为供参考,不是实际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应以实际发生时为准;对证据7请求法院酌定,根据住院天数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为宜。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属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说明的关于原告不合理用药2624.25元有异议,通过鉴定得知,原告应该承担的控制血糖的医疗费用为1312.13元。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陈述意见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3、5、6,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诊外科病区出具住院期间2人陪护的证明,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病历记载1人陪护相矛盾,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均系出租车票据,且票据连号,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的交通费,不予采信,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交通费不可避免,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7时许,被告李XX驾驶豫AM68**号欧铃牌中型专项作业车沿沿新郑市莲花路由东向西行驶,与沿暖泉路由南向北赵XX驾驶苏杰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赵XX受伤;该事故经新公交认字[2015]0401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96.2元,门诊医疗费1344.6元;当天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79669.47元,门诊医疗费1521.09元,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损失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赵X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评估,该所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XX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XX需后续治疗,治疗意见:内固定取出。同时,该所出具关于赵XX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赵XX需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约8000-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赵XX治疗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用药合理性、合理费用及住院天数的必要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XX应承担控制血糖产生的医疗费用(2624.25元)的50%(即1312.13元)为宜,其住院天数是合理的。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XX驾驶的豫AM68**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本人,该车未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李XX于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原告赵XX医疗费23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新公交认字[2015]0401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XX要求被告李XX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李XX驾驶的豫AM68**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未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李XX首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事故责任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81319.23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已支付医疗费82631.36元,扣除赵XX应承担控制血糖产生的医疗费用1312.13元)、误工费6834.56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365天×102天(自原告受伤之日2014年4月3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7月13日止,共计102天)]、护理费1829.98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实际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住院23天)、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酌定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20084.45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李XX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115.22元;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0969.23元,由被告李XX根据其事故责任承担70%即56678.46元,上述共计95793.68元。鉴于被告李XX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原告赵XX医疗费23000元,该款与被告李XX所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折抵后,被告李XX再赔偿原告赵XX各项损失共计72793.68元;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七万二千七百九十三元六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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