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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超律师
邹超律师
河南-郑州
主办律师

关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认定行政确认案

劳动工伤2015-10-09|人阅读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

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5日下午,XX市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职工乔XX因天气炎热在公司门卫处买冰棍解渴降温后突感身体不适,由工友将其送到就近的XX卫生服务站治疗,后回公司宿舍休息。2011年8月6日凌晨5点左右,他人发现乔XX已于宿舍内死亡。

2012年7月30日,乔XX之妻魏XX向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后经调查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X人社工认二字[2012]第01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乔XX于2011年8月6日因病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视同工伤。XX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后经行政复议维持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焦点

职工乔XX的死亡是否属于“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法院判决

XX省XX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XXXX公司请求撤销信人社工认二字[2012]第01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XXXX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邹超律师解析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职工乔XX的死亡是否属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本案中,职工乔XX发病当天上班时间为6:00-18:00,其于当天下午2:30左右身感不适突发疾病属于在工作时间内发病。乔XX实际工作岗位在煤窑车间,因当天天气炎热在公司门卫处其买冰棍降温稍作休息,此时的公司门卫应视为其工作岗位的延伸,应认定为在工作岗位上发病。关于是否经过抢救,乔XX在身感不适时即由单位同事陪同送往就近的社区卫生服务站接受治疗,XX卫生服务站也对其进行了必要挟诊断询问并进行了输液治疗,因受当时现有的医疗条件和医疗技术限制,XX卫生服务站已经采取相应地必要的救治措施,并医嘱强调如其仍感觉腹痛未减轻,病情未缓解,需向上级医院转诊。鉴于乔XX作为外来民工,可能对其自身病情估计不足也不能预料,故嗣后未能再次就诊弄清发病的真正原因,加上疾病本身可能存在的潜伏性和复杂性,才导致最终的死亡。因而对于XX卫生服务站在现有条件下提供的应急诊断治疗过程可以视为属于抢救的范畴。乔XX从发病到抢救符合从工作岗位到医疗机构之间的两点一线。乔XX在卫生服务站治疗后即回到单位宿舍休息,在此期间死亡,从其发病初次诊断至死亡并未超过48小时。用人单位提出乔XX先后得到了两种疾病的观点仅是推测,无相关证据证明,另外如果一再强调职工只有达到不省人事的情况下被送往医疗机构进行救治的程度才是抢救,则明显与突发疾病发展的客观情况不符,以此种并非属于职工主观原因而实施的治疗不属于抢救为由,进而剥夺职工享受视同工伤的权利,显然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和工伤保险对弱势群体保护的精神。

邹超律师提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另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条例中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关于“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的界定标准,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判断:一是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即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二是否经过抢救,即发病、抢救是否从岗位到抢救的医疗机构之间“两点一线”,若突发疾病后回家休息或者办理其他事情后死亡,则不应视同工伤;三是死亡时间,即是否在48小时内死亡,应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死亡时间的起算时间,若在48小时之外死亡,则不应视同工伤;四是抢救是否起到改变死亡结果的效果,若抢救无法改变死亡的结果,即使死亡家属中途放弃抢救治疗,也应视同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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