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邹超律师
邹超律师
河南-郑州
主办律师

个人房产婚后按揭还款一部分增值部分如何计算

离婚2016-06-29|人阅读

【基本案情】2009年农历2月4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9年农历9月19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4月6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8月27日,生育一子,名牛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农历12月28日,原、被告分居至今。

2006年1月23日,被告之父为被告在信阳XX阳光小区购置了商品房一套,价款为128661元,并办理了分期还款的按揭贷款手续,首付款为38661元,贷款为90000元。2009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结婚协议证明,约定开封市金色阳光10号楼6单元501室为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告一半产权。双方婚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原、被告婚后偿还贷款的数额为45个月(从2010年4月6日至2013年12月28日)900元=40500元,被告婚前偿还贷款的数额为50个月(从2006年1月23日至2010年4月5日)900元=45000元。2015年3月5日,被告与中介人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卖给了中介公司,价格为185000元,并由中介公司一次性偿还房贷60000元;后该房屋产权过户给了王某某,过户的档案材料显示,涉案房屋的交易价格为100000元,核定计税价格为334006元。

【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牛某甲由被告牛某某抚养,原告高某某负担抚养费36722.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房屋补偿款61136.57元;

四、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建立起牢固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故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所生之子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应当承担子女抚养费。

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案原告高某系农民,无固定职业,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9416.10元标准予以认定,确定30%的给付比例即每年36722.79元的抚养费标准有法有据,同时考虑被告自身的实际情况,判决每年支付而不是一次性支付的方式亦恰当合理。

关于双方签订的结婚协议证明,其实质是赠与合同,被告将其婚前付了首付的商品房一半的产权赠与给原告,由双方共有该房屋,应视为双方之间形成了赠与关系,双方赠与合同已经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并且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本案中,被告虽曾同意将自己的婚前财产涉案房屋在婚后赠与原告一半,但并未到相关部门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该房屋产权并没有发生转移,在该房屋产权没有转移之前,被告有权将此项赠与撤销。现被告不同意将自己的婚前财产即涉案房屋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说明被告对自己的赠与已经不再履行,应视为被告对赠与的撤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原、被告在结婚后一直支付按揭房款,双方所支付的按揭房款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由于涉案房屋购买时间较早,已经产生了较大增值,被告应将双方所支付的按揭房款及其相对应增值部分的一半补偿给原告。关于涉案房屋的价值应以核定计税价格为依据,不应以房屋的交易价格为依据。关于中介公司一次性偿还的房贷60000元,在计算房屋婚后增值部分时可以作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偿还的房贷进行计算。关于原、被告婚后装修房屋所支出的相关款项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装修费用的具体数额,对装修部分的投资无法进行分割。

原告应得补偿款的具体数额计算如下:

被告婚前还款总计=38661元+45000元=83661元;

双方婚后还款总计=40500元+60000元=100500元;

房屋投资总价款(含房贷及利息)=83661元+100500元=184161元;

房屋增值部分=334006元-184161元=149845元;

房屋婚后增值部分=100500元÷184161元×149845元=81773.13元;

原告应得补偿款=(40500元÷2)+(81773.13元÷2)=61136.57元。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