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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向忠律师
李向忠律师
广西-南宁
主办律师

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代理词

名誉/肖像/人身权2014-07-31|人阅读

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二审代理词

案情简介

某省某基层法院审理一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原告张某某诉称,因早年与被告共同出资建房,后被被告非法占有用于商业经营,主张争讼房产的共有权,并提交当初与被告签署的出资建房协议,举证证明共有。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早已撤回出资退出共有,举证原告的父亲张某玉受原告委托经手在被告处取回出资折款的证言、原告哥哥张文某的证言及原告亲笔书写的2万元收条,证明原告已经撤回出资,不存在所有权纠纷。

一审判决认定,涉讼房屋产权共有,且被告产权登记超出原协议的面积部分也属于共有。

判决宣告后,被告不服判决,本律师接受被告委托代理二审程序的诉讼活动,在接受委托后,认真分析原一审的所有案卷材料和判决书,在庭审中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了深刻阐述、说理,指出一审法院割裂证据链条,片面认定证据的效力的错误,导致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原判。

张某某诉朱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我受本案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现结合一审判决、法庭调查情况及上诉人的陈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上诉人提出的按照286平方米主张共同共有不成立。

被上诉人在原审及二审中按讼争房屋产权档案记载的面积主张共有,没有证据支持,也违背常理。

被上诉人原审开庭时当庭变更原诉讼请求,主张按照房屋产权档案记载的面积确认共有,不是真实的事实。

其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1990年签署《房产归属协议书》时,正在担任某某局汽车队会计,连当初答应借给上诉人一万元都变更为共同出资建房,不会连200平方米与286平方米都分不清,把286平方米当做200平方米签署,精明的会计不会犯这样低级的错误,同时也有悖常理。

其二,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增加的86平方米的面积,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退出共有以后,依托原房产墙体扩建形成的,与讼争房产无关。后扩建这86平方米部分的外墙厚度与原建房产墙体厚度不一样,扩建部分墙体厚度为37厘米(俗称37),而原房产墙体厚度是50厘米(俗称50墙),况且扩建部分的墙体与原房产墙体的接口是平面接口而不是交叉接口,有点生活常识的人都知道,原始墙体外墙接口不可能是平茬接口,因为这样的接口是不牢固的,也不会出现两种厚度的墙体,之所以这样是后来扩建时不得已而为之。.由于被上诉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来不及提供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在一审时就申请法院到现场实地调查(原一审庭审后,上诉人因经营需要对扩建部分房产进行内部改造,拆除部分墙体,对扩建部分房产墙体与原讼争房产墙体接口样态和墙体厚度进行了证据固定,并由某某县公证处进行现场公证)。一审法院虽然没去实地调查但认定被上诉人按照286平方米主张共有证据不足,也没有采信被上诉人对扩建部分房产86平方米共有的主张。从这里也不难看出被上诉人的主张是无据的凭空想象,是不真实的。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

原审判决只认定对被上诉人有利的主张,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违背居中审判的原则。

本案中被上诉人已于19935月委托其父张某玉从上诉人处抽回共同建房出资折款两万元,以19935月这个时间节点为界限标志,表明被上诉人已经退出共有,其共有份额由于被上诉人的退出已经合法转移,房屋产权已归上诉人所有。

三、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

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依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足以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构成法律真实。

其一,《民诉法》第643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6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原判决认定“对张某玉的证言言词证据低于书面证据的效力”,其实是把证人张某玉的证言当做孤证进行认定,而与其他相关证据割裂开来,没有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度、证据间的联系等进行全面综合审查。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完全能从不同的视角证明张某玉的证言具有真实性,上诉人所举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紧密的关联性,各证据间互相印证,环环相扣,充分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是真实可信的,也从反面印证了被上诉人的主张是不真实的。

其二,法院应当依法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民诉法》第642款规定: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也对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做了相应的规定。为了查清事实,法院应当到讼争房产所在地现场调查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有关房屋产权档案记载的286平方米中的86平方米是后来扩建的事实,核实墙面的厚度与墙体的接口与原建房产墙体的样态关系,甚至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审核扩建部分的具体情况,以便确定讼争双方主张的真实性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可是原审法院没能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依法进行现场调查核实,这一瑕疵在客观上给被上诉人再次主张扩建部分房产共有,留下可乘之机。

综上所述,可以确定讼争房产共有状态早已消灭,上诉人朱某某是该讼争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

由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致使判决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撤销(20xx)某民初字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以上观点,请法庭合议时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补充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依托讼争房产墙体扩建的86平方米部分房产的证据材料,提出补充代理意见如下:

根据《民诉法》第1251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新证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第2项规定:二审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由于被上诉人在原一审开庭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了对上诉人依托原讼争房产墙体扩建86平方米房产共有的主张,上诉人来不及提交相关证据,当庭申请法院庭后到讼争房产所在地调查核实相关情况,进而认定上诉人的主张,并在休庭后递交了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书,法院没有准许。虽然原审法院没有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但是,上诉人由于经营需要,在庭审后对扩建部分房产进行内部改造,拆除了部分墙体,为了避免改造以后难以取得,或者取证给上诉人带来不应有的损失,上诉人申请xx县公证处对墙体厚度及墙体接口样态进行了现场公证,固定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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