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686号
案件描述
2014年8月9日12时许,原告在自家门店从事修理工作,被告及同村村民潘某、陈某在其家闲聊。此间,一村民拿来一只铝合金水瓢,要求原告帮助修理。原告查看后,认为该铝合金水瓢无法用电焊焊接,不同意修理,被告即对该村民说,这个水瓢肯定是可以修好的,只是他不肯修理。原告坚持认为无法修理并指责被告话多,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互相扣住对方的衣领推搡。争执中,原告先动手朝被告面部打了一拳,致其鼻孔流血,被告亦予还击,后经潘某、陈某劝解,将双方拉开。
被告离开后,寻得一根约一米长的钢筋,返回现场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即到该村村卫生室治疗。同年8月14日,原告又到市一医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遂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检查费5475.54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6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此后,该案经当地派出所调解未果,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3008.21元,并承担诉讼费。
先调解后起诉
案发后,被告逃到外地不归,原告到当地派出所报案。2014年12月,被告回家,当地派出所调解无果,将其行政拘留后释放。原告不满意处理结果,要求起诉,律师建议其做司法鉴定,之后起诉。该案经法院审理,已有生效判决。
被告赔偿原告
判决如下: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害费用6226.60元,诉讼费50元。
律师观点分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分割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在日常生活中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但双方均持强斗狠,因言语不和引发争执并相互殴打。原告作为从事商品经营及提供维修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待人和气,热情耐心,但其不能正确对待被告的调侃而引发争执,且在争执中先动手致伤被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遇事不够冷静,法律意识淡薄,在他人已将其与原告的斗殴劝散后,又持械故意致伤原告,其主观上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引发纠纷的成因及过失相抵原则,本院确定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
律师认同上述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