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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何X同、何X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损害赔偿2020-09-21|人阅读

XX诉何X同、何X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案件描述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原告王某,女,生于一九五三年九月初八日,汉族,农民,住天门市XXXX村九组。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天门市XXXXXXXXXX

被告何X同,男,生于一九六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何X平,男,生于一九七一年四月十一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XX华,天门市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何X同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何X平为本案第二被告,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何X同、何X平的委托代理人XX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被被告的牛抵伤,造成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二千零九十九元一角,并承担所需要的诉讼费用。

被告何X同辩称:我的牛是借给其弟何X平使用的,对其牛不负任何管理责任,所以,也不应承担任何经济责任。

被告何X平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没有理由让我承担任何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原告到屋后菜地割红苕藤,返回时被被告何X同家的一头黄牯牛挡住去路,原告赶牛不动,便将拴牛的桩拔起牵牛让道,此时,牛便吃原告篮子里的红苕藤,原告赶牛时,被该牛挑住腹部掀翻在地,当时有一七岁的小男孩看到此情景,便回家喊人,原告家人速将原告送往医院施救治疗。经法院鉴定,为外伤性肠穿孔致腹膜炎,属重伤范畴,被告家属得知后曾前往医院探望原告,经双方协商,经村干部出面调解,被告同意承担一部分经济损失,等出售棉花后付款民,原告方表示同意,后原告得知被告何X同将此黄牯牛卖掉,前去讨款无果。售棉季节,原告再次到被告何X同家讨款,遭其拒绝,并一口否认,称不属其牛所抵,不同意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何X同的黄牛当日借给其弟何X平使用。其妻将牛借来后,把牛牵到屋后水田路边放养。

调解不成后起诉

原告遭受重大伤害,两个被告不闻不问,一个月后又卖掉致害的黄牛,对原告的慰问要求不理不睬,迫于无奈,愤而起诉。判决生效后,第二被告支付部分赔偿款,原告同意其只要支付判决款项的40%,但被告之后外出谋生,不再理睬。199811月,第二被告生育次子,回家休养,法院趁夜将被告控制人身自由,次日,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和解,原告基于同乡之情,宽宏大量,同意仍然坚持原议,被告付款后释放。

被告赔偿原告

判决如下:

被告何X平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误工等费用二千零三十八元二角,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及活动费五百元,由被告何X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被告何X同的黄牛为被告何X平所借用,被告何X平应承担管理责任,由于被告何X平妻子的疏忽大意,将牛拴在水田行人道旁挡住去路,原告不便通过,在牵赶牛时被抵伤,被告何X平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否认其牛所抵,因不能提供足够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上。

律师认同上述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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