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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佳盛律师
蔡佳盛律师
广东-揭阳
高级合伙人律师

王某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帮当事人获得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刑事辩护2022-05-16|人阅读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5202刑初99号

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东县人,高中文化,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22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佳盛、朱耿丽,广东一状律师事务所律师。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2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洁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蔡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月15日2时44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粤VU××××的小型轿车在揭阳市榕城区建阳路与淡浦路交界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用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酒精测试,酒精(乙醇)含量为103毫克/100毫升,随后抽取王某某血液样本送广东省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检出血液乙醇含量为101.4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现场酒精吹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现场执法视频、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前于2022年1月15日至2022年1月27日被羁13日折抵刑期13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凯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曾 琳

书 记 员 钟佳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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