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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佳盛律师
蔡佳盛律师
广东-揭阳
高级合伙人律师

一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辩护

刑事辩护2014-03-01|人阅读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王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现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结合法律规定,特为被告人王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综合本案的证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生产、销售伪劣电线,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3503元”明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本案中,公诉机关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销售的63503元货物为伪劣产品。在本案中,公诉机关仅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1月至5月期间,通过揭西县棉湖镇货运站将电线销售给在广西南宁的一名叫申某的男子,但对该部分已销售的电线,公诉机关并没有委托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便主观认定该销售的产品为伪劣产品,明显属于主观归罪。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定罪的证明标准在法律上表现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必须达到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且综合全案证据对于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在本案中,对于销售给申某的63503元货物公诉机关既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伪劣产品,也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举个例子,就像蒙牛、伊利等之前为国家免检的产品,在被查出一些批次为伪劣产品时,并不能主观地认定之前所销售的产品就是伪劣产品。因此,对于被告人业已销售63503元货款依法不能认定为伪劣产品。

二、根据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本案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生产的产品为伪劣产品的只有扣押并经揭阳市质量计量监督检验所鉴定的价值13100元的电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文件公通字〔2008〕36号)第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满足伪劣产品的生产、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或者尚未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因此,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

三、被告人王某并没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主观故意。从公诉机关所查明的事实和出示的证据可知,被告人王某在生产、销售的过程中已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商标注册,其并没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犯意。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主观上并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施了犯罪,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王某不构成犯罪。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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