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
申请人:仲某某,男,汉族,1982年10月26日出生,住济宁市**村。电话:
被申请人:于某某,女,汉族,41岁,住泰安市**村。
复核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03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事故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实与理由:
2010年12月29日17时许,申请人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济微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济微线微山县鲁桥镇圈里村路口处与被申请人的违章驾驶的鲁JVF689轻型货车相撞,致使被申请人受伤送往医院抢救。
申请人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在于被申请人突然加速穿行公路,被申请人的违法之处是: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节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第七十五条:“------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很显然,本次事故是被申请人在有意识地在强行超车时,导致申请人采取措施来不及,被申请人驾驶的车身刮倒申请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而发生的事故。导致申请人遭受到严重伤害。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地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是引起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
二、申请人对该起事故中没有过错,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申请人正常转弯,且在转弯时已伸左手示意。而被申请人强行超车时没有打信号灯,即交替闪远近光。所以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申请人适用这一条法律是错误的。
三、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严重违法。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0年12月29日17时,而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1]第03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时间为2011年1月28日。距离长达30日之久,其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则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申请人认为本起事故的过错完全在于被申请人超速行驶、超车时没有打信号灯,具有严重的过错,而申请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认定为主要责任。这是完全颠倒黑白的事故认定,申请人请求上级公安机关本着事实求是,依法公正的执法理念,依法撤销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03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事故重新作出责任认定。
此 致
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申请人:仲某某
2011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