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旷良勇律师
旷良勇律师
湖南-邵阳
副主任律师

旷律师为女方起诉一次即成功离婚,并为其争取到儿子抚养权

离婚2021-04-07|人阅读

  【邵阳离婚律师旷良勇按】原告蒋某娟(女方)在委托本律师时表示其必须争取小孩抚养权,本律师经评估认为争取到抚养权没任何问题,但不到最后一刻谁都不敢说咱们成功了。法院一般是倾向于维持抚养现状,故本律师告知原告蒋某娟,一定不能让被告偷偷把小孩接走,如果被告把小孩接走不肯送回来,那我们很有可能会前功尽弃。同时,在本律师的指导下,小孩向法院出具了愿意随原告生活的意见。

  庭审时被告同原告一样,都是坚决要求争取小孩的抚养权,双方没有任何妥协的余地,庭审后被告家人也同法院联系,向法院表明争取抚养权的决心。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第一次起诉如果分歧太大,就算在双方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有些法官可能都会判决不准离婚。或者判决离婚可以,但原告必须作出更大的让步,例如放弃抚养权。因此一个离婚案件的成功处理离不开法官的担当,很荣幸我们碰到了一名好法官,不仅果断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而且还判决小孩抚养权归原告。

  原告蒋某娟其实都已做好起诉两次甚至两次以上准备的,本律师为其起诉一次即成功离婚(25日内成功离婚),并获得小孩抚养权,超出了其预期,本律师对得起原告蒋某娟的那份信任。本律师拿到判决书那一刻,如释重负。信任成就彼此,感恩成就未来,感恩当事人对本律师的信任。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523民初XXXX号

  原告:蒋某娟,女, 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某某镇某某村19组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良勇,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阳,男, 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某某镇某某村7组8号。

  原告蒋某娟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原、被告离婚;2小孩刘某帆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在株洲打工时认识,2011年初开始同居,2011年10月28日生育小孩刘某帆, 2012年6月25日在邵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7年底,双方因借钱还钱吵架后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小孩一直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阳辩称,双方自2017年底因借钱还钱吵架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小孩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属实,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不要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在株洲打工时认识, 2011年初开始同居, 2011年10月28日生育小孩刘某帆, 2012年6月25日在邵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7年底,双方因借钱还钱吵架后开始分居至今。

  2.关于小孩刘某帆对原、被告离婚后的被抚养意愿。小孩刘某帆于2020年12月20日出具书面意见,明确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原告蒋某娟一起生活。小孩刘某帆于2011年10月28日出生,现已年满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刘某帆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司法解释精神。小孩刘某帆对原、被告离婚后由谁抚养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株洲打工时相识、相恋、同居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7年底开始分居至今已经超过二年,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请求,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小孩刘某帆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明确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在原、被告离婚后,小孩刘某帆宜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刘某阳有探望权,原告有义务协助被告行使探望权,但被告

  在行使探望权时不得影响小孩正常的生活和学习;原告表示抚养小孩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酌情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蒋某娟与被告刘某阳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帆由原告蒋某娟抚养成人,原告蒋某娟有协助被告刘某阳行使正当探望权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荐文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接收上诉状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伯 清

  二0二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 官助 理 李 梦 思

  书 记 员 陈 淑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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