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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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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海口
合伙人律师

工人工地受伤,成功为其维权,身体权纠纷成功案例

损害赔偿2018-06-07|人阅读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琼96民初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东阳?????有限公司。,住址:??????。

法定代表人:A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AA,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AAAA,海南万里(陵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娇,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男,1973年7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农民,

原审被告浙江省东阳?????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清水湾蔚蓝海岸b12栋。

法定代表人:a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润苗,海南万里(陵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省东阳?????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吴??、原审被告浙江省东阳?????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东阳海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陵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AA公司在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英州镇雅居乐承建a09-2a区工程,被告东阳海南分公司将其项目中的部分泥水工程转包给无相应劳务资质的个人被告吴光诲。在庭审中,被告东阳海南分公司辩称自己只负责发放转包工程款,其他施工事项,如脚手架等劳务工程设备均由被告吴??负责。2014年4月2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在该工地上干活,主要从事泥工工作。原告是在被告吴??的监管下安排工作。被告吴??以每日工资150元发放给原告。2014年8月8日上午8点半左右,原告在被告吴??的要求和指令下钉螺丝钉,固定外墙的铁丝网。当时原告头戴安全帽做了安全防范,突然脚手支架移位,致使原告从5米多高的架子上掉下来,受伤之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颈髓损伤伴四肢瘫痪;2、颈5椎体骨折;3、颈4/5椎间盘突出症;4、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急性尿潴留;7、便秘。出院诊断:1、颈髓损伤伴四肢瘫痪;2、颈5椎体骨折;3、颈4/5椎间盘突出症;4、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急性尿潴留;7、便秘;8、尿路感染;9、急性咽喉炎;10、过敏性皮炎;11、颈背部皮肤烫伤;12、慢性浅表性胃炎;13、慢性十二脂肠炎。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受伤,建议出院后继续在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定期复查,每3月返院复查一次;3、门诊随诊;4、不适随诊。从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共住院348天,期间进行了两次手术。原告认为对被告东阳海南分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票据编号为150601457054的价款27.95元及编号150601304079的价款652.53元有异议,因为该二张票据时间均是2015年9月28日,是发生在出院时间(2015年7月22日)之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东阳海南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295588元+27.95元+652.53元=296268.48元;预借生活费25000元给原告,借款用于抵医疗费用。被告东阳海南分公司共垫付给原告的费用为296268.48元+25000元=321268.48元。原告起诉后,向原审法院提出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本院由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7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琼华洲习鉴【2015】临鉴字第368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颈椎、颈脊髓损伤等致双上肢截瘫(肌力iv级),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①“内固定取出术”需10000元人民币左右;②相关的检查及康复治疗等,以三年为一个功能康复治疗观察期,每月4000元左右;3、被鉴定人王??“二期”综合评定:护理期548日,营养期365日;护理人数为1人。自受伤之日起算,原告认为该鉴定报告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七级伤残不当,应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痛敵残等级》来定伤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王??是否应承担本案事故20%-30%的责任;二、东阳公司是否应承担王??的后续治疗费15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3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伤残鉴定费用2700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东阳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7.57元,由上诉人浙江省东阳?????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为当事人争取得到了45万元的赔偿,当事人十分满意和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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