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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华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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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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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有限公司与广东XX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其他2014-03-07|人阅读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XXX有限公司,住址:广州市白云区XXX。

法定代表人:欧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钜深,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权,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XXX有限公司,住址:住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萧岗有限公司XXX号。

法定代表人:罗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华昌,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XXX有限公司(以下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XXX有限公司(以下称:B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1)云法民二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上诉人A公司开具一张支付证明单,称“支付3月份清洁费,按每月23000元计,共16天,合计11870元。” 2011年1月11日,A公司开具三张支付证明单,分别称“支付B公司清洁费2010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各20000元,减伙食费500元,每月合计19500元。”同年2月28日,A公司开具一张支付证明单,称“支付B公司2011年1月份清洁费20000元,减伙食费及11天休息7420元,合计12580元。”同日,A公司开具一张支付证明单,称“支付B公司2011年2月份清洁费,减伙食费及15天休息10950元,合计9050元。”

2010年7月21日,A公司开具no.0003839收款收据一张,称“今收到广州B清洁公司代办居住证费用4个/99元,合计396元,已在结算4月份清洁费时冲减。”同年9月29日,A公司开具no.0004286、no.0004285号收款收据两张,称“今收到B清洁公司6月份伙食费(员工交费)500元、罚款500元,分别已在结算6月份清洁费时冲减。”

B公司提交一份2011年3月14日晚退场证明,称“兹有我公司自2009年3月承包A俱乐部后勤卫生以来,不得已申请退场。退场时间为2011年3月14日止,现将退场物品清单用品列表如下,以证明我方无拿走A俱乐部内任何物品:吹风机一台、吸水机一台、洗洁精20个、地拖桶5个。”该证明经A楼面负责人李亚玲签名同意。此后无证据证实A公司向B公司支付拖欠的承包费。

庭审过程中,B公司提交了四份证人证言,均称“入职广州B清洁公司驻A俱乐部搞卫生,直至2011年3月14日方退场。”B公司举证的员工居住证、出入证及公安笔录均显示B公司员工在A公司处工作。

被上诉人B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1、A公司支付B公司承包款人民币10...

审判长:叶文建审判员:何剑平代理审判员:陈丹二0一0年一月一日书记员:谢汝华

审判长:沙向红审判员:孔婉芬代理审判员:刘宏二0一一年一月一日书记员:马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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