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8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官XX。
委托代理人:许华昌,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XX厂,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XX
委托代理人:梁XX,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XX。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5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XX。
上诉人周XX因工伤待遇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9)番法民一初字第4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广州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是依法成立的合伙企业。2006年2月1日,周XX入职XX厂处任搬运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XX厂只为周XX参加了工伤保险,但未参加医疗等其它社会保险。2009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7日,周XX因病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10383.53元。2009年4月8日,周XX向XX厂提出请假回乡。因请假时间不明确,XX厂未批准,周XX妻子XX遂向广州市番禺区石暮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投诉。2009年4月22日,由该中心两名工作人员主持,周XX及其妻子、XX厂代理人张XX在场的情况下,周XX、XX厂在该中心会议室签订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内容为:“甲(即XX厂)、乙(即周XX)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经平等协商后,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乙方与甲方于2009年4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甲方在2009年4月22日向乙方一次性结清一切工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4059元正(大写肆仟零伍拾玖元正)。其中2月份工资607元,3月份工资452元,补偿费用3000元等合共计在内。三、甲方除支付上述款项外,不再向乙方承担有关劳动争议的其他任何经济责任。乙方自愿放弃其他任何经济补偿要求,今后不得就劳动争议事宜再向甲方进行任何经济追偿。双方已经了结所有的劳动权利义务,以后双方互不追究。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名或盖章后正式生效。”协议签订后,XX厂支付了4059元给周XX。2009年8月25日,周XX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厂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