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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文律师
刘俊文律师
河北-张家口
主办律师

试论抢劫罪数额巨大的既未遂标准

刑事辩护2014-01-28|人阅读
试论抢劫罪数额巨大的既未遂标准 

  关于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界定,历来是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争议的焦点。一、司法实践中对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分歧  关于抢劫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我国刑法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根据此规定,抢劫罪中的数额巨大标准应当比照盗窃罪,但作为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的 “数额巨大”,是一种纯客观的处罚条件还是兼含主观评价因素存在争议:当行为人实际抢劫所得到的财物达到数额巨大时,自然可以认定构成抢劫罪加重情节的“抢劫数额巨大”;但是,如果行为人只是以数额巨大的财物做为抢劫的目标,但实际上并没有劫得任何财物,或者实际劫得财物的数额没有达到巨大的标准时,是否也构成“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罪的既遂?

2009年8月,海淀区无业女青年张某伙同其男友李某预谋抢劫,由张某以招嫖为名将受害人赵某约至出租屋内后,李某手持凶器出现,并声称赵某“欺负”了其女友张某,接着殴打并勒令赵某交付“损失费”。赵某将其身上的一部手机及几百元现金交给李某后,李某因嫌钱少继续进行殴打,赵某无奈之下又拿出一张银行卡并声称卡内有一万元钱,李某遂押着赵某去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在去银行的路上,赵某乘机逃脱并报警,后公安机关将张某及李某在其出租屋内抓获。后经鉴定,张某及李某实际所劫得财物共价值600余元。            海淀区检察院以抢劫罪对张某及李某提起公诉,海淀区法院判决张某及李某构成抢劫罪,且系抢劫数额巨大,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十年,李某有期徒刑十一年。一审判决后,海淀区检察院认为海淀区法院认定张某及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正确,但二人应当属于抢劫数额巨大的未遂,海淀区法院的判决量刑过重,遂提起抗诉程序。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抗诉不予支持,维持了原判决。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以抢劫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目标,但实际所劫取财物数额并未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案例,两级法院均认为此种情况应当成立抢劫数额巨大的既遂,认为行为人明显是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目标实施了抢劫行为,因此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定成立抢劫数额巨大。而检察院认为,抢劫数额巨大同样存在既遂与未遂的问题,行为人虽然以抢劫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目标,但实际上并未抢得数额巨大的财物,因此应当成立抢劫数额巨大的未遂。从检法的评析意见可以看出,两家所遵循的理论依据是不同的,法院认为抢劫数额巨大属于情节加重犯,只有存在与否的问题,而没有既遂与未遂之分;而检察院认为,普通抢劫罪的既未遂同加重情节的既未遂是可以分开的,在普通抢劫罪既遂的情况下加重情节可以存在未遂。

关于抢劫罪数额巨大的既未遂标准理论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应以实际抢到的财物数额为标准来认定是否抢劫数额巨大。所谓数额巨大应当认为是指从客观而言其既遂后的实际所得数额,不应当包括所谓以主观原则认定数额巨大。将明显以数额巨大甚至特别巨大的财物为抢劫目标但未遂的情况,也按本加重情节处理,实际是将抢劫的指向数额与加重犯罪构成要件中的所得数额相混淆。这种观点认为,即使行为人将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的财物抢劫目标,只要实际抢劫所得并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仍应以一般抢劫罪论处。就此而言,单纯的数额巨大的情节加重犯并无未遂可言。  第二种观点认为,“抢劫数额巨大”一般以行为人实际取得财物的数额为标准,但也并不排除某些特殊情况下用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去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如行为人明显以数额巨大甚至特别巨大的财物为抢劫目标,例如以珍贵文物为抢劫目标的,即使行为人最终实际上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抢得财物或者所抢得财物数额客观上未达到巨大标准,也应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不过对于这种情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抢劫数额巨大的应当是指数额加重犯,“重数额 ”既是抢劫罪数额加重犯的法定结果,同时也是抢劫罪数额加重犯的既遂之标准。只是数额加重与基本犯罪存在过限重合,即数额加重犯既遂,基本犯也既遂;基本犯未遂,数额加重犯也未遂。可以将抢劫罪的数额加重犯看作是结果加重犯的一个特例。在抢劫罪的数额加重犯中,对“重数额”的罪过有故意时,“重数额”出现,数额加重犯既遂,基本犯也既遂;“重数额”未出现,数额加重犯未遂,基本犯罪可能既遂也可能未遂。由于行为人对“抢劫数额巨大 ”即使不追求,往往也不反对,所以一般情况下,“重数额 ”的罪过不存在过失。但可以存在间接故意,在“重数额”的罪过是间接故意的条件下,抢劫罪数额加重犯只有构成与否,无既遂与未遂之分。  

本文认为,以实际取得财物的数额巨大来认定成立“抢劫数额巨大”,是将“抢劫数额巨大”完全看成了一种量刑情节,而忽视了其作为加重犯构成要件的这一特点。由于普通抢劫罪不以数额为标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以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财物的数额大小来确定其抢劫数额是否达到了巨大的标准,这种做法是否忽略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还有待商榷。例如,当行为人明显以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为抢劫目标的,因为受害人的反抗而未能得手,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仅从客观上认定数额巨大,认为行为人不成立抢劫数额巨大,只以普通抢劫罪的未遂处罚行为人,则显然忽视了行为人主观恶性,会出现罚不当罪的结果:如果将行为人以普通抢劫罪论处,行为人同时具有普通抢劫未遂的从宽处罚情节,这同刑法规定“抢劫数额巨大”的加重处罚目的是不符的,不能很好的起到保护财产法益的目的。因此,抢劫数额巨大同样应该存在既遂和未遂的问题,在行为人主观上是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目标,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时,都应当以加重构成罪的未遂论处。同时,现行司法解释规定的抢劫罪中八种加重情节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因此抢劫数额巨大同样应该存在既遂与未遂的问题,但是抢劫数额巨大应该以何种标准来界定既遂与未遂,则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第二种观点认为在特殊情况下应当适用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而对于何为“特殊情况”并没有进行详细阐述,“明显以数额巨大甚至特别巨大的财物为抢劫目标”的即使客观上未达到数额巨大标准也认定为既遂,有主观归罪之嫌。第三种观点仅将行为人主观上的“重数额”作为“抢劫数额巨大”的标准,实际上是否认了客观标准,仍然有主观归罪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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