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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文律师
刘俊文律师
河北-张家口
主办律师

视同工伤如何理解?——

劳动工伤2014-07-11|人阅读

 

  案情:

黄某受聘于某中学学生宿舍管理员岗位,学校还为其提供了校内宿舍。2012114日,黄某上班时间为18时至24时。零时过后,黄某回到自己的宿舍就寝。次日早上6时,校警发现黄某已死于宿舍床上,经法医鉴定,黄某的死亡时间为凌晨3时左右。20133月,黄某的儿子小黄委托河北国器刘俊文律师代理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市人社局受理后,于51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某中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某中学还是不服,又向某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某中学不服一审判决,又上诉于市中级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最终二审法院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俊文律师代理意见:

本案例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事实认定问题,即黄某发病时是否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

  首先,劳动者只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才有可能享受工伤待遇。国务院2004年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所称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加班加点时间。这里所称的“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通常情况下是否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是容易判断的,但是对于有些岗位工作性质有一定的特殊性。比如门卫传达室,他们在休息期间也承担一定的工作任务,休息时有人叫门需要起来开门等,本案中宿舍管理员黄某就属于这种情况。根据《某中学学生宿舍管理员岗位职责》、《某中学寝室管理人员工作日程安排》等规章,宿舍管理员在休息时间仍然有责任配合学校有关部门工作。管理员黄某虽然在休息时间段因病死亡,但学校安排宿舍管理员在学生宿舍区域内住宿,就是为了宿舍管理员能更好地履行工作职责,管理员的宿舍既是上班工作,又是休息的地方。因此,黄某死亡时间虽然是凌晨3时,但其死亡的地点是在其工作岗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

  其次,职工即使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经过48小时抢救之后才死亡的,或者病愈后仍然生存的,都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其中48小时的起算点应该是以医疗机构首诊的时间为准。法律根据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之所以有如此严格的限制,法理依据在于工伤侧重于“因工受伤或因工死亡”,以及在工作中因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导致的肌体损伤。严格意义上讲,因自身肌体原因造成的人身损害不属于工伤。现实中,因为员工死亡给员工家庭和社会造成的影响较大,为了充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工伤保险条例》对此作了扩展,即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经抢救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列入“视同工伤”的范畴。所谓“视同工伤”,指的是原本理论上和逻辑上不属于工伤的情形,通过法律法规的限定性规定而视同工伤办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突破了工伤的理论界定,必须对此严格界定,否则,会危及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最终损害更多工伤职工的利益。

  本案中,黄某突发疾病未经治疗死亡,属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因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视同工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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