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魏燕律师
魏燕律师
山东-济南
主办律师

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某园林局和某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合同纠纷2015-03-09|人阅读

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某园林局和某物流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

2009年某市园林局进行“花卉研究中心、地下停车场及相关公建配套设施”项目建设,某建筑公司经过法定的招投标程序,中标上述建设工程,中标总价9939285元。2009121日,园林局和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采用预算加签证的方式确定预(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是由某物流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同日,为保证该项目的顺利实施、落实工程价款的支付等问题,该物流公司与该建筑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内容相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09年12月1日,建筑公司依据园林局及监理单位签署的工程开工报告,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作业。2010年2月,建筑公司与园林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市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进行了施工合同备案。2010年2月6日,建筑公司与物流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金城盆景园花卉研究中心项目前期施工资金由建筑公司垫付施工,共计600万元,建筑公司垫资按月进度计量确认并开始计息,同时按每月确认时间开始分别计付款期限(3年);工程进度完成600万元后的剩余工程量,物流公司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80%工程款;建筑公司前期垫资600万元每年还款200万元,三年内付清。

2010年12月16日,建设方、施工方及监理方对该项目及后续的增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并于次年3月11日经市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2011年1月,建筑公司就该项目向物流公司报送了《工程结算书》,后经物流公司审定认为17121901.25元并要求重新报送。4月,建筑公司以双方协定金额再次向物流公司报送了《工程结算书》,随后又发出《紧急催款函》,但物流公司却提出工程总价为1300万元并不予结算,至此,物流公司已向建筑公司支付836万元。

由于建筑公司对价款不能接受,遂诉至法院,要求作为被告的园林局和物流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从交付之日起算);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对该项目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等。

物流公司答辩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明,没有明确的被告和诉讼请求;自己作为项目发包人并无违约,项目中标价为9939285元,物流公司已向建筑公司支付836万元,扣除自己代缴的电费、欠款及质保金,原告尚欠自己40多万,且双方存在垫资协议,物流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法院判决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该项目工程量进行审价,经过法院委托的工程造价机构审定工程款为15879863.84元。

法院判决:

1、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欠款7519863.84元(工程造价鉴定金额减去已付工程款)。

2、关于利息的计算,从涉案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

3、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由于超过行使期限,不予支持。

案件分析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从根本上讲就是一个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案件。案件的争议焦点很明显,主要有:两份《建设施工合同》及其后续《协议》的效力、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等问题,下面我们结合本案重点分析以上几个问题。

一、两份《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

通过上述案件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到存在两份《建设施工合同》,项目立项单位、建设单位、招标人、业主单位、发包人皆为园林局,故园林局系真正、合法的业主及发包人。对于园林局与建筑公司签订的这份合同,我们可以肯定它的存在是合法有效的。然而,对于建筑公司与物流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因物流公司并不是适格的发包人,其仅仅是付款义务人,且该合同未经法定的招投标程序,根据《招投标法》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及第二份合同的性质及效力,

对于《补充协议》及其垫资条款我们认为是无效的。因签订该协议的两个主体是物流公司和建筑公司下属的工程公司,而非合同的发包单位园林局与施工单位建筑公司,物流公司根本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按月进度计量工程量,物流公司亦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已经对合同条款发生了变更,协议中关于垫资六百万的约定应属无效条款。

二、工程价款是应按中标价结算还是以实际施工量为准进行结算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是指依据合同中有关建设工程价款的约定对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进行结算的活动。

本案中虽然工程中标价为900多万,但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却是预算加签证方式。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对工程设计及施工图进行了变更,故应当按照实际施工量(即造价机构确定的工程量)进行确定。因双方对实际施工量的结算存在争议,故建筑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实际施工量进行了审定,后法院亦最终按照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进行了判决。

三、工程价款的利息计算

关于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根据《解释》第18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对于工程进度款利息的计算,采取的是分段式计息。从每个月发包人应付工程进度款之日起算。

对于工程竣工价款,如果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建设施工合同》20133.3款) 如果发包人以不同意结算价款为由一直拒付工程款,则依据上述《解释》进行利息的计算。

本案中,被告因不同意结算价款一直尚未进行结算,但因原告将涉案工程于2010年12月16日交付被告使用,故利息应从2010年12月16日起计算。

四、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主要规定于《合同法》第286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问题的批复》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这里的六个月为出斥期间,无中断、中止。如果对竣工之日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中,法院之所以驳回了优先权的诉讼请求主要是因为超过了六个月的行使期限,依法我们没有理由反驳,但是我们应该仔细想一下,关于优先权的行使期限的起算点能否真正的保证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一项工程竣工后,发包人以“各种正式理由”对工程款不进行结算,那么承包人怎么可能在六个月内充分行使该项权利呢?所以我个人认为,对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该自工程价款结算确定后起算,这样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承包人的权利和利益。

通过上述案件的介绍和分析,我们发现,如果想让付款方依约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作为承包人应该保证工程按时完成、质量过关,保存好各种签证以备结算,这才能减少纠纷,最大限度的保护自身利益。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