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柳雅琼律师
柳雅琼律师
甘肃-兰州
主办律师

易某与马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债权债务2014-03-13|人阅读

甘肃元成彤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易XX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与原告马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开庭前,我询问了当事人,通过走访调查取证,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现依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系原告的养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并在原告的户口登记簿中显示双方的法律关系。

被告从小(约十个月婴儿时)被原告收养,被告生父母与原告当时未签订收养协议,也未向民政机构登记,之后原告与被告也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本案的收养关系发生在1992年之前,当时1992《收养法》尚未实施,依一般法理和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二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适用1992年《收养法》,而应适用当时之法律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长达40余年,且被告一直称呼原告为母亲,并得到亲友、群众公认,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故,依上述《意见》第二十八条,原告与被告形成收养关系。

二、虽然被告并非原告的亲生子女,但被告照顾原告生活数十年如一日,任劳任怨,很好地尽到了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原告的实际监护人。

被告从小(约十个月婴儿时)过继给原告并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原告的长子叶XX成家后分家另过,长女叶XX定居国外,被告一家长期在照顾的原告生活,原告自2009年开始患有老年痴呆症之后,被告更是悉心照料,是原告的实际监护人,原告与被告一家相处融洽,共享天伦之乐。2011年春节,叶XX从加拿大回国,与被告提起原告去世后房产(本案所涉房屋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277号1102室)的处理问题,被告表示老人尚健在,没有必要考虑,但叶XX与其哥哥叶XX强行将原告从其家中接走,并将第一被告丈夫(本案第二被告)打成轻微伤。2011年3月17日,叶XX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提起诉讼,由于原告患有严重的老年痴呆症,该诉讼实际是叶XX自己的意愿,不难发现叶XX的起诉另有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致的。被告长期照顾原告生活起居,原告身患老年痴呆症以后,被告履行实际监护人的义务。相反,叶XX、叶XX作为原告的亲生子女,很少登门看望原告,赡养老人更是无从谈起,原告患有老年痴呆逐渐丧失行为能力后,2012年2月20日,叶XX、叶XX二人居然破口辱骂原告,不顾原告患病行动不便强行将没有行为能力的原告带至叶XX家中,原告的生活习惯受到很大的影响,同时这种粗鲁地做法对于原告的身体康复极其不利。目前原告患有老年痴呆症,在生活起居方面更是需要由与之生活四十多年的、熟悉其生活习惯和脾气秉性的被告来照顾,而叶XX本身年龄较大且长期生活在国外,对马XX的生活习惯不了解,不利于马XX的身体康复。试问:当含辛茹苦养育我们长大成人的母亲患病卧床时,我们是应该无微不至地贴心照顾还是应该破口辱骂并将其强行带走无法得以良好的护理?一颗感恩的心是维系家庭和社会走向和谐、温馨和安宁的重要力量。所以,我们不得不怀疑叶XX、叶XX做出这种行为的动机和目的。

三、关于对原告监护权的争议。

原告经医院检查患有老年痴呆症,2012年5月20日由叶XX申请,经兰州市XX区人民法院(2012)X第X号判决,宣告原告马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叶XX作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1991年4月9日《民事诉讼法》的施行同时废止了1982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3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该公民为无行为能力的人,应当依法为他指定监护人”。根据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第172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对于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法院直接指定监护人并没有法律根据。

XX区人民法院无权指定叶XX作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而且叶XX也不具有监护人资格。第一:原告长期以来的实际监护人就是被告,是被告一直在履行监护职责,只有被告全家一直和原告生活在一起照顾其生活起居,这一事实是原告马XX处所的居委会和街坊邻居证实的。叶XX长期在国外居住,从未履行过监护职责,为了提起诉讼强行从被告家里带走原告,其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和健康,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叶XX和易XX对担任被告监护人存在异议,按照《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有权为原告指定监护人的是原告所在单位、或者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第16条的规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XX区法院未经有关组织指定而直接做出判决,属于严重地程序违法。因此,叶XX不具有法定监护人资格。

四、原告诉称被告趁其外出强行侵占原告所有的房屋,毫无事实根据。被告易XX与原告马XX是基于家庭成员之间合法居住权而共同居住在一起,并承担赡养马XX的义务。

被告并无侵占房屋之说,被告与马XX居住是因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收养关系,且被告承担对原告马XX的赡养义务,被告易XX对该房屋居住权的取得是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特殊身份关系为基础。原被告已共同居住多年,形成事实共居关系。因此居住权人易XX可以对房屋直接行使权利,且具有长期性、无偿性、终身性。原告于2004年购买的XX大学医学校区家属楼X号X单元X室房一套,其中大部分购房款和全部装修款是由被告实际承担,2007年10月8日原告向XX大学房管科申请将户主名直接更名为其小女,即本案被告易XX之名,该申请书既是原告当时自己真实意志的表现,也是对其亲生子女叶XX、叶XX失望的代言书。2009年7月27日,由XX大学房改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显示,户主已按经济适用房购买兰州市XX区XX路X号X室(建筑面积136.96平方米),拥有100%产权,个人房屋产权证正在办理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实际监护人,有权利和义务保护和管理原告的财产,XX大学医学校区家属楼X号X单元X室房为被告合法管理和保护,并且是基于共同居住权长期生活在一起,并无侵占之说。

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收养法律关系,被告尽到了赡养义务,并且被告对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合法占有并管理。现,代理人恳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大力弘扬我国“百善孝为先”的传统美德和善良风俗,以维护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2、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二:“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

3、《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5、《民事诉讼法》中第172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6、《民法通则》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8、第16条: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9、《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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