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5刑终13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苗族,某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某县。
辩护人高源,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汉族,某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某县。系本案被害人。
四川省某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川1526刑初115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5916.88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补助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9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860元,共计22116.88元。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某县人民法院(2018)川1526刑初11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四川省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钟权
审判员
蔡伟
审判员
朱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朱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