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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丹律师
张丹律师
河北-石家庄
主办律师

王某某、谢某某与河北省某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损害赔偿2019-12-25|人阅读

2018年7月15日,原告谢某某因足月妊娠到被告某县医院待产,该医院以“妊娠状态、羊水过少、妊娠合并巨大儿?”收住院,原告次日剖腹产娩出一男婴,男婴娩出后诊断“1.新生儿胎粪吸入综合症、2.肺出血(新生儿)、3.特发于围生期的感染、4.新生儿败血症、5.新生儿持续肺动脉高压、6.新生儿呼吸衰竭”,于2018年7月16日)4:10死亡。石家庄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显示谢某某之子系羊水吸入性伴肺透明膜病致呼吸衰竭死亡。

此后,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主张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损失664460元的70%(465122元)及鉴定费11000元,合计4761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前,原告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在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法院指定,河北某司法鉴定机构为本案出具鉴定意见如下: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原告之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其原因力以同等原因为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双方协商并经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被告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过错责任为同等责任。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提交证据如下: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手术记录、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石家庄居住证等,经被告质证,法院对原告请求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提交石家庄市公安局颁发的居住证且有劳动合同、租赁合同、石家庄市六院产检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在事发前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故本庭认可其按城市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根据2018年公布的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548元/年,计算20年为610960元;谢某某之子医疗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之子的夭折给原告家庭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故对原告主张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庭予以支持30000元。被告依据过错为同等原因,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4460×50%=32223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县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22230元

二、鉴定费11000元由被告某县医院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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