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王德正律师
王德正律师
广西-柳州
合伙人律师

谁该为超市寄存柜中丢失的财物负责

诉讼2014-02-06|人阅读

2012年,1123日,李某在某大型超市购物并使用该超市设置的自助寄存柜。在自助寄存柜上印刷着“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注明本商场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现金及贵重物品不得寄存”。下午520分左右李某购物结束后,持该店自助寄存柜号码为1345003458的密码条找到超市工作人员,称其购物之前曾将皮包一只(内有刚领取的旅游团款5000元和个人现金800),雨伞一把存入该超市33号自助寄存柜的寄存箱内,现在无法打开,要求解决,该超市工作人员将箱门打开后发现里面是空的,经与该超市协商未果,李某向法院起诉,作为被告代理人,结果认真分析和准备,认为超市不该对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也采信了我方的代理意见。

经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超市作为一家大型超市,为前来购物的消费者提供人工寄存和自助寄存两种存包方式。通过“寄包须知”,该超市已经把只愿将自助寄存柜提供给消费者使用,不愿对柜内寄存的物品承担保管责任的意思明确表示给了消费者。原告李某看到柜台上的明示之后,仍然不用人工寄存而选择责任自负的自助寄存,说明李某不愿意将自己的物品交由超市保管,而只愿意使用该超市的自助寄存柜暂时存放。因此双方并没有达成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另外,李某按照自助寄存柜的操作步骤,直接取得了自助寄存柜的使用权,实现了存放物品的目的。超市由于没有收到交付的物品,也无法履行保管职责,双方并不存在保管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占有保管物的事实。因此李某将皮包存放在超市提供的自助寄存柜中,与超市形成的并不是保管合同,而是借用合同。超市在寄存柜上印制了“操作步骤”和“存包须知”,已经将自助寄存柜的使用方法告知了消费者,对可能危及消费者财产安全的事项作了真实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对于无偿借用给消费者的自助寄存柜,超市已经尽了经营者应尽的法定义务,本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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