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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绍锋律师
冯绍锋律师
广东-中山
主办律师

诈骗案成功辩护获得轻判

刑事辩护2019-11-01|人阅读

【案情简介】

2018年初被告人郑某伙同吴谋、张某(另案起诉)等人依托由张某经营的中山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创建“**网”网络投资平台,招揽谭某、涂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合伙股东及业务骨干(其中张某占股13%,郑某、吴谋分别占股10%),由张某等人通过网络直播、酒会推荐等方式,虚假宣传该平台产品产生的积分可当代金券在相应的实体店消费,吸引大批投资者到该平台购买“智慧链”等虚拟产品。其中郑某任市场部经理负责业务,吴谋任技术部经理负责技术。该平台于同年4月27日开始接受客户充值投资,同年6月无法正常交易。同年7月该平台关闭,致使投资者无法提现。经查明,有六十多名投资者共投入资金人民币160多万元,已提现人民币133091元,损失人民币1570104元未能挽回。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郑某结伙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律师作为郑某辩护人,通过阅卷及会见郑某,结合本案的证据和事实,向法院提出了以下几点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郑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应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平台在运行初期能正常提现,前期充值有赠送能够兑换成人民币的虚拟币活动,很大一部分投资者在前期就提现离场,不但没有亏损甚至有的挣到钱,后期由于资金链断裂平台关闭才导致部分投资者无法提现亏损,虽然郑某等人有以虚假宣传形式吸引投资者投资,但未有证据证明投资者损失的金钱被郑某非法占有。2、郑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书写亲笔供词,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郑某只负责市场推广工作,开推广会、网络直播进行虚假宣传未参与,财务工作也没参与,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相对较轻。3、郑某案发前主动向部分投资者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郑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5、郑某没有犯罪前科,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予以采纳,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郑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019821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依法判决:被告人郑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案件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两者的区别在于:(1)侵犯的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可以是任何财物。(2)客观方面不同。前者包括用欺骗方法吸收公众存款,还包括利用强迫、利诱等其他方法吸收公众存款;后者只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获得财物。(3)主观方面不同。前者无非法占有目的;后者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主体要件不同。前者既可以由自然人,也可以由单位构成;后者只能由自然人构成。本案指控的犯罪金额160多万,如按照诈骗罪定罪量刑,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属于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结果相差甚远。法院在现有证据无法查实投资平台关闭到底是因主观因素还是客观因素、投资人的款项是否用于挥霍等其他途径,因大部分投资者没有报案,郑某等人不能还款是因其他投资者提现过大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因此采信律师辩护观点认定公诉机关指控郑某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郑某进行定罪量刑,这充分体现了刑事诉讼中“疑罪从无”、“疑点利益归于被告”这一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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