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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绍锋律师
冯绍锋律师
广东-中山
主办律师

交通事故受害人自身患有疾病不应作为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理由——交通事故成功案例

损害赔偿2018-02-08|人阅读
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吴某被确诊患有胰腺癌。 2015年11月13日,吴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腹腔内大出血,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吴某不负任何责任。交警部门内部法医对吴某遗体进行解剖因情况复杂难以对死因进行鉴定,另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二次解剖对吴某死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鉴定结论认定吴某死于自身疾病,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仅仅是加速受害人吴某死亡的因素。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并未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

承办过程:

本律师接受受害人家属的委托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肇事司机以及保险公司一方全额赔偿损失。保险公司提交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并自行单方委托某公估公司对受害人的死亡参与度进行鉴定,认为受害人吴某死于自身疾病,主张按20%的赔偿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本律师经仔细查阅相关医学文献,结合受害人事故发生前以及抢救时的病历还有交警部门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向法院提出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机构在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特别是遗漏核心鉴定材料的情况下受理鉴定委托并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未能真实反映受害人死因,不具可信性。法院另行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吴某的死因以及死亡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受害人吴某死因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建议交通事故在死亡因素中参与度为60%为宜,推翻了原来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本律师向法院提出,虽然受害人自身患有疾病,属于特殊体质,鉴定意见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在死亡因素中参与度为60%,但身患疾病并不是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被害人过错,无论受害人身患疾病对死亡事实的发生是否有影响,都不能以此为由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不应参照“参与度”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依据。

裁判结果:

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对受害人家属的诉讼请求基本全部予以支持,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损失以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律师作为受害人家属二审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一一反驳,最终中级人民法院采纳本律师代理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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