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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志富律师
高志富律师
吉林-松原
主办律师

建筑工程**责任***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0-03-18|人阅读

宁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松*市华***有*公*。

委托代理人张*江,松*市郊区法*服务所法*工作者。

被告松*市建筑工程**责任**。

委托代理人高*富,吉***伟律师*务所律师。

原告松*市华***有*公**被告松*市建筑工程**责任***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市华***有*公**委托代理人张*江、被告松*市建筑工程**责任***委托代理人高*富*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理终*。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7月10日间,被告承建吉**柏*房*产开发有*公*“柏*湖畔华*小区”三号楼、七号楼,被告项*经*陈*权*原告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1830.651吨,欠原告钢材款7744860元,被告已经*还一部分,还剩5717376元*还,此款经*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在诉讼过程*申*了财产保全,共花**全*5000元。故诉至法*,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及违约金、利*共计7744860元,保全*5000元。

被告辩称,实际欠款数额是5717376元。对于*款数额及保全**异议。要求按照实际欠款数额给付,同意自出条之日起计*违约金***。

经*理查*,2012年3月10日,被告公**具授权*托书一份,授权**权*本案争讼工程*施*负责人,倪*负责现场材料管*。2012年4月16日,陈*权*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后*告依约向*告出售钢材,被告给付了部分钢材款,2012年7月10日,被告公**料员倪*代表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载明*民币柒佰柒拾肆万*仟捌佰陆*元*,上款系柏*湖畔华*3#、7#楼钢材款(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7月10日止总共用料欠款),欠款单*:倪*。被告已经*还了部分欠款,还欠5717376元*付。被告在庭审中同意自出条之日即2012年7月10日起支*违约金*利*。原告在诉讼中申*了财产保全,花**全*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的陈*、供销合同一份、欠据一份、保全**据一份、协议书一份、授权*托书一份、收据十枚,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原告已经*约付货,被告应*约付款。原、被告对实际欠款数额为5717376元*保全*5000元*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民法*关**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者该违约金*计*方*,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可以中国*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标准计*。”。根据该规定,原告主张*违约金*利*过高,应*以适当调整。原、被告均认可违约金*利*自2012年7月10日起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保全***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故依照《中华*民共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民法*关**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市建筑工程**责任****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松*市华***有*公**材款5717376元*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标准计*的利*。

二、被告松*市建筑工程**责任****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松*市华***有*公***的保全*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松*市华***有*公**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014元,由被告松*市建筑工程**责任***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

审 判 长  贾*忠

人民陪审员  隋凤*

人民陪审员  杨*梅

书 记 员  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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