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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洪伟律师
刘洪伟律师
北京-北京
主办律师

身患重病吃保健品,死后家属起诉保健品公司

损害赔偿2017-04-06|人阅读

案件介绍:

原告郭xx诉称:2015年彭xx生前因患有××疾病经介绍前往被告王xx住所进行治疗,王xx在详细了解了彭xx的具体病情后,多次明确表示彭xx的病情对于他来说是小事,在取得彭xx的完全信任后,王xx给其开除了大量的“药品”,以上“药品”合计金额为238360元,同年3月29日王xx给彭xx开始服用“xx”,前后共服用3次共12粒。事后,彭xx出现昏迷,经医院诊断,彭xx患有××疾病,呼吸衰竭,而“xx”适用人群恰恰是“血糖偏高者”,由于王xx的误诊、用药的错误导致彭xx出现生命垂危,并于同年的4月2日下午去世。后经了解,王xx所有的“药品”均是由xx公司生产,由xx公司销售,王xx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不具备行医资格的前提下多次为原告看诊并推销其所谓的“药品”,前后共收取彭xx购药款238360元,而王xx所开出的药品均不具备治疗××疾病的功效,且没有在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该药品的通用名称、批准文号、产品批号,主治功能、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按《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已经构成“假药”。王xx的行为明显构成欺诈。综上,以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产品治疗法》、《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400000元;2、被告返还购药款238360元;3、被告支付医疗费16547.92元;4、被告支付丧葬费34758元;5、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72823.4元;6、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方与原告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死者系××疾病死亡,原告主张让我方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我方是一家依法成立的企业,生产的保健品得到国家批示,我方生产的是保健食品,不是药品,已明确说明是保健食品。本案是人身侵权,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无共同侵权的基础,让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xx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死者系××疾病死亡,原告主张让我方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xx公司是一家企业,经营范围含销售保健品,销售的不是药品,不认可原告诉求。原告没证据证明从我处购买xx,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购药单据,其时间在死者死亡后,不符合常理。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服务关系,不应该返还产品购买款。我方提供的是保健品,彭xx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疾病,原告无证据证明死者的死亡与我处购买的保健食品有直接关系。本案不存在侵权事实,关于彭xx死亡的因果关系,应该以第三方出具的评估结论为准,原告方未举出相关证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死者死亡是因为××疾病,相关费用与我方无关,计算也不准确。

被告王xx辩称:不认可xx从我处购买,对方没证据支持,认可泰和薏甘、葛根薄荷、藿香桃仁等6种保健食品曾从我处购买,另外xx是保健食品,不是药品,原告丈夫本身当时已经身患××疾病,并未提出让我方治疗,我是养生指导师,未对死者进行过治疗,我方提供的是保健品。彭xx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疾病,原告无证据证明死者的死亡与我处购买的保健食品有直接关系。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服务关系,不应该返还产品购买款。本案不存在侵权事实,关于彭xx死亡的因果关系,应该以第三方出具的评估结论为准,原告方未举出相关证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死者死亡是因为××疾病1,相关费用与我方无关,计算也不准确。

法院审理

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彭xx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王xx。2015年2月27日,彭xx通过被告王xx在被告xx公司处购买了多种保健食品、19瓶软膏、4盒牛黄安宫丸,当日,彭xx通过刷卡消费向被告xx公司支付25.5万元,彭xx在购买上述产品后开始使用。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2日,彭xx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接受治疗,诊断为××疾病等,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2日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死亡,2015年4月2日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彭xx死亡原因为××疾病。彭xx尸体于2015年4月4日在北京市八宝山殡仪馆火化。2015年4月30日,王xx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形式分三笔共计向郭xx账户汇款150009元(含手续费),原告对此表示认可。

另查,2014年8月18日,彭xx经山西省人民医院诊断为××疾病等。庭审中经本院明示原告是否申请对彭xx的死亡与服用被告王xx提供的保健品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告向本院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庭审中原告认为,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证明他们提供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保健药品,被告xx公司提交的复印件QS检验已经过期,被告声称其企业标准高于国标和行标无相关证据证明,企业标准是其自己制作的,其产品违反了产品质量法,被告xx公司认可被告xx公司销售其生产的假药,被告王xx在无行医资格的前提下,非法行医,使用过期的药品,涉嫌销售假药、非法行医,被告王xx明知死者身患××疾病1,使用假药治疗,并号称是御医的传人,三被告的行为加速了死者的死亡,王xx即使不承认所售是药品,也应该返还购药款,综上,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称被告xx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被告xx公司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被告王xx非法行医使用过期产品,并要求产品生产者被告xx公司、产品销售者被告xx公司、被告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供有力证据加以佐证,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对彭xx死亡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xx返还从其处购买产品的相关费用问题,因与本案案由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如认为购买产品时被告王xx有夸大产品效果或者有其他欺诈行为,可依据相关案由纠纷另行解决,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xx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刘洪伟律师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郭xx的丈夫彭xx的死亡与服用从被告王xx处购买的产品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多大的因果参与度?彭xx在从被告王xx处购买产品前,自身已患有××疾病,彭xx的死亡是否为自身疾病发展所致?由于以上事项均涉及到专业的医学知识,彭xx的死亡原因属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原告系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致使案件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意见予以明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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