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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庆海律师
李庆海律师
浙江-杭州
主办律师

张xx交通事故代理意见

损害赔偿2014-10-10|人阅读

张xx交通事故代理意见

审判长:

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张xx的委托,指派李庆海律师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通过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查明了本案部分事实,现代理人就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几点代理意见供参考:

一、本案原告遭遇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完全是被告一驾驶员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所有损失都应有被告一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交强险的承保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原告的就医经历比较曲折。

第一阶段,原告受伤后被告一仅仅将原告送到一个基层医院实施简单包扎,当时拍片已经明确诊断骨折。被告一为了节省医疗费用没有为原告做进一步的检查治疗,而是放任原告自生自灭。

第二阶段,在保守治疗几天后,原告的病情不但没有减轻反而加重,原告不得已才在家人的陪同下去大医院检查治疗,经xx医院诊断必须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至此,原告受伤后8天才开始接受正规治疗。2012年12月26日原告手术后出院回老家静养。

第三阶段,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原告一直在家静养期间,原告为何需要在家静养这么长时间?首先,原告主观上不希望固定钢针长时间留置体内,客观上原告于2013年3月10到xx医院复诊要求拆除内固定,但医生认为还不能拆除内固定还需要静养半个月,这里有xx医院2013年3月10日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佐证。原告不得已继续回家静养,因四川到杭州路途遥远,原告不可能经常来杭州医院检查,所以原告回家后一直在当地医院检查治疗。

第四阶段,2013年4月25日,原告自四川来杭州医院拆除内固定,内固定拆除后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

三、本案的另一个重要事实是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4月25日内固定钢针一直在原告体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也知道内固定未拆除前是不能负重劳动的。而鉴定意见认为误工期只有100天,也就是说法医认为带着内固定也可以负重劳动或内固定早就应该拆除,但是遗憾的是鉴定意见没有分析为什么带着内固定可以负重劳动,更没有分析为什么内固定早就应该拆除。

综上,如果认为xxx医院是个小医院不正规(其实它是二甲医院还是教学医院),那么对于2013年3月26日前的红会医院的诊断治疗还不能采信吗?再加上原告二期手术拆除内固定还需要休息一个月的诊断,这些有医院诊断的病情说明书难道还不够充分吗?因此,经医院证明的医疗期休息期已经达到143天,而鉴定意见只有100天的误工期,难道xx医院诊断治疗有错误?

四、原告在xx医院住院半个月,因原告是四川人父母又都不在身边,原告不得已才让远在老家的父亲来医院照顾护理原告,原告父亲是城镇户口没有固定工作,所以护理期间的误工费只能按照平均工资计算。

五、对于交通费,原告及其父亲3次四川来回杭州的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这包括2次住院和中间一次复诊。住宿费有旅馆正规发票,而且每天100元的住宿标准并不高,住宿期限也仅为原告住院的时间。

六、对于医疗费有医院的正规票据和病历证明,被告应当按照实际支出赔偿。营养费和伙食费被告自认。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诉请赔偿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望贵院采纳以上代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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