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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县律师凌灿伟转载郭某甲与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0-03-16|人阅读

大竹县律师凌灿伟转载郭某甲与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24民初200号

原告:郭某甲,男,汉族,1987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灿伟,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85年5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0000元,大写叁万元,并从2016年5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大竹县竹阳镇XX路XX号街开了一家门市,主要经营空调及空调的配件零售、电视的销售等。2015年11月24日被告李某乙在原告处购买了空调、电视等,共计货款50000元,大写伍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将被告订购的空调、电视等送往被告约定处,并安装完成,因被告李某乙未支付货款,2016年2月6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5月1日前付清,被告支付了20000元后,剩余300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一直未支付,且不予理睬。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某甲于2013年11月25日经大竹县工商质监局核准登记,在大竹县XX路XX号门市经营家电,经营者,郭某甲。经营类型: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空调配件、五金、家电销售。2015年11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空调、电视等商品,共计货款5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将被告订购的空调、电视等商品送往被告指定地点,并安装完成。因被告无现钱支付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李某乙今欠郭某甲空调和电视工程款项50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李某乙向原告郭某甲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16年9月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元,2016年10月1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2017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共计18000元,余下32000元,原告自愿放弃2000元,剩余尚欠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李某乙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及时结清货款,显属违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5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决定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甲货款本金30000元,并以欠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8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为止的资金利息。大竹律师 大竹县律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XX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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