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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事2020-08-04|人阅读

任某某、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庆林刑初字第01号

公诉机关庆阳市子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2011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庆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1,男。2011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庆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庆阳市子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林检刑诉字(20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任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子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任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阳市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任某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可以判处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1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可以判处缓刑。

被告人任某某、任某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意见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任某某的大嫂郑某某在其家中告诉任某某,自已被平XX林场葫芦河资源管护站护林员杜某某骚扰。任某某听后非常气愤,于是来到郑某某娘家兄弟郑某甲家,并打电话叫来了五弟任某某1、四弟任某某,向三人说明了其大嫂郑某某遭到平定川林场护林员杜某某骚扰一事,四人一致觉得应该找杜某某讨个说法。随即四人一同来到平定川林场葫芦河资源管护站,见大门紧锁,敲门、打电话均无人开门。被告人任某某、任某某1翻门入院,任某某用脚踹开杜某某的宿舍门后进入房内,杜某某闻声起床站在地上,任某某顺手拿起房内一塑料脸盆砸向杜某某,没砸着,然后任某某、任某某1二人将杜某某拉出宿舍,准备一同找郑某某把事情说清楚。到该站院内,杜某某不肯走,任某某在杜的屁股上踢了两脚,出了大门杜又不走了,此时,任某某、任某某1二人分别先后在杜的面部扇了两巴掌,杜某某随即坐在地上。这时,该站职工杜某、陈某某赶来将几人劝开。2011年11月29日杜某某经庆阳市中医医院诊断为:1、双侧耳膜穿孔;2、混合性耳聋。2011年11月26日经庆阳市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的损伤系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任某某、任某某1分别赔偿杜某某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2000元,共计4000元人民币,且已执行终结。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书证笔录清单及照片,诊断证明及内窥镜影像,住院证明及费用结算单,户籍证明;证人杜某、陈某某、郑某甲、任某某、徐某某、郑某某、王某某、葛某某证言,以及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与被告人任某某、任某某1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任某某1为给其嫂出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受害人轻伤害的危害结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人的犯罪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任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XXX

审判员  李XXX

审判员  罗XXX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云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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