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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县律师凌灿伟办理的深圳某某有限公司邹某某劳务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2021-01-10|人阅读

大竹县律师凌灿伟办理的深圳某某有限公司、邹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28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灿伟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1。

上诉人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张某1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4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某某、张某某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某某公司、张某1支付邹某某、张某某劳务费及相关费用,共计112650元,并从2017年9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给邹某某、张某某;二、依法判决某某公司、张某1对邹某某、张某某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张某1承担。大竹县律师 大竹律师 大竹律师事务所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邹某某、张某某支付劳务费及相关费用112650元;二、某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邹某某、张某某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人民币1126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该款项清偿之日;三、驳回邹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6.5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某某公司仅需支付部分费用且无需支付利息。二、案件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的承担重新分配。

邹某某、张某某答辩称,应当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某某公司应当支付邹某某、张某某的车辆使用费4500元,在一审庭审中,邹某某、张某某提供了费用清单说明、欠条、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某某公司使用了邹某某、张某某的车辆,证据充分,且某某公司也承认欠条及费用说明上面的签字为本人签字,某某公司陈述未使用邹某某的奔驰车辆不属实。二、某某公司陈述邹某某违规多报过路费、油费等不属实,且一审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三、某某公司应当承担逾期支付费用的利息。四、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某某公司承担。

在二审期间,某某公司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中共奉节县委宣传部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案涉车辆没有被使用。2.王XX、张XXX、陈XXX三人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剧组拍摄时发生的情况。邹某某、张某某对于证据1不认可,主张该情况说明是单位出具,没有单位的负责人签字,且仅能证明某某公司部分车辆费用为116050元,不能证明拍摄《不言放弃》的全部车辆费金额,也不能证明未使用邹某某的车辆。对于证据2王XXX、张XXX、陈XXX的证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三位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且与邹某某、张某1在一审中提供的证言以及费用说明、欠条等证据相矛盾。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应否向邹某某、张某1支付劳务费用112650元及其利息。某某公司上诉主张邹某某、张某1并未提供其自用的奔驰车供剧组适用,故应扣减15000元车辆使用费用,另邹某某、张某1违规报销的款项亦应扣减。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邹某某、张某1提交的张某1确认的《不言放弃》剧组邹某某、张某某费用说明和某某公司向邹某某、张某某出具的欠条,说明双方就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某某公司和张某1主张未使用邹某某的车辆,但其提交的均为证人证言,且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足以推翻其此前对邹某某、张某某车辆使用费的认可,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可。至于某某公司所主张邹某某存在违规报销问题与本案并无关联,可另循途径解决。一审认定某某公司需向邹某某、张某某支付112650元本息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553元,上诉人深圳某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深圳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XX 

审判员 何 XX

审判员 罗 XX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刘XX(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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