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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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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认定和股东权继承

公司法2014-01-14|人阅读

股东资格认定和股东权继承徐*梅、刘纪*诉衢州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刘*功、刘*立股东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股东权继承问题涉及对股东资格和股份数额的认定,其诉讼类型属于确认之诉,其案由属于股东权纠纷,公司是适格的被告。 二、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缴纳出资、工商登记等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进行综合考量,股东认缴资*的来源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 三、当公司章程对股东权继承问题未作规定的情况下,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可以依照或参照新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继承股东资格。 [案例索引] 一审: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衢中民二初字第83号(2005年11月23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二终字第54号(2006年4月18日) [案情] 原告:徐*梅。 原告:刘纪*。 法定代理人:徐*梅,系刘纪*之母。 被告:衢州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刘*功、刘*立。 第三人:蒋*菊。 第三人:刘*龙,于2006年3月6日死亡。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刘*功、刘*立、刘*洪系兄弟关系。刘*龙、蒋*菊系刘*功、刘*立、刘*洪的父母。徐*梅系刘*洪妻子,刘纪*系刘*洪与徐*梅的儿子。2001年11月15日,刘*功、刘*立、刘*洪签署衢州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章程,明确共同出资设立三*公司。三*公司注册资本191万元,其中刘*功以原材料、产品及机器设备出资141万元,占73.82%;刘*洪、刘*立以现*各出资25万元,各占13.09%。同月29日,开化钱江源会计师事务所对三*公司各股东出资进行验资后出具验资报告,载明三股东出资均已到位。2003年8月4日,三*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由刘*立、刘*洪各缴纳现*55万元的方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110万元。同月11日,开化钱江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三*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03年8月8日三*公司已收到刘*立、刘*洪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11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现*。同月15日,三*公司委托刘*洪办理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并向开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三*公司各股东身份证明,其中载明:兹证明刘*洪是我公司股东,其在我公司的投资*额为80万元,折26.58%股。同日,开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三*公司的变更登记,三*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1万元,各股东出资比例分别为:刘*功出资141万元,占46.84%;刘*洪、刘*立各出资80万元,分别占26.58%。2003年9月3日,刘*洪因意外事故死亡。 另查明:2001年11月28日,开化县三*电器厂划转50万元为刘*洪、刘*立验资。2003年8月7日,三*公司从开化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林山分社贷款50万元,由刘*洪以转账方式提取后,与刘*洪从中国工商银行开化县支行户名为“刘*功”的账户上提取的60余万元,共同作为刘*洪、刘*立认缴三*公司新增注册资本110万元出资。 原告徐*梅、刘纪*共同诉称:刘*洪系三*公司的合法股东,原告于2004年底正式提出要求享有刘*洪的股东身份及相应权利,但被告仍不理睬。请求判令:一、确认徐*梅、刘纪*为三*公司股东或受偿刘*洪股份出资额,其中徐*梅为50万元,刘纪*为10万元;二、由三*公司、刘*功、刘*立支付自2003年9月至今的红利;三、由三*公司、刘*功、刘*立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三*公司、刘*立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且被告主体混乱,刘*洪未向公司出资,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股东资格。公司实际出资人为刘*功一人,刘*洪、刘*立均为名义股东。请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功辩称:三*公司系刘*功一人出资,刘*洪未实际出资,不具有股东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蒋*菊、刘*龙同意刘*功的答辩意见。 [审判]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洪生前是否具有三*公司的股东资格,徐*梅、刘纪*能否继承刘咸洪在三*公司的股东资格及相应的出资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上载明股东的姓名或名称等,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股东签署并经依法登记的公司章程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2001年11月15日,刘*功、刘*洪、刘*立签名的公司章程载明其三人均为公司股东,并载明各股东投入公司的出资及所占比例,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均已明确记载刘*洪为公司股东;刘*洪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三*公司从*立增资扩股后的变更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故刘*洪具备作为三*公司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关于实际出资问题。刘*洪的80万元出资经验资部门证明均已到位。刘*功主张刘*洪未实际出资缺乏事实依据。对于刘*洪与刘*功间资*来源纠纷,并不影响刘*洪实际出资行为的效力。刘*功以刘*洪认缴资*的来源否定刘*洪的股东资格的抗辩主张不能*立。综上,可以确定刘*洪生前系三*公司的股东,占该公司26.58%的出资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通过出资而取得的出资额符合法律规定的遗产范围。徐*梅与刘*洪系合法夫妻关系,刘*洪在三*公司的出资额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应由徐*梅、刘*洪各半享有13.29%。徐*梅、刘纪*及刘*龙、蒋*菊均为刘*洪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刘*洪的出资额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余下的13.29%的出资应由徐*梅、刘纪*、刘*龙、蒋*菊平均继承。因此,刘*洪在三*公司的出资额应由徐*梅享有16.6125%,刘纪*享有3.3225%。对于徐*梅、刘纪*要求三*公司支付自2003年9月起至今的公司利润的诉讼请求,因三*公司股东会未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徐*梅、刘纪*为三*公司的股东,其中徐*梅享有三*公司16.6125%的出资额,刘纪*享有三*公司3.3225%的出资额。二、驳回徐*梅、刘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三*公司上诉称:一、徐*梅、刘纪*的诉请案由不当,诉讼请求不明确,既有股东身份确认之诉,又有股份给付之诉,原审存在将不同法律关系合并审理的情形。二、本案实质并非股东权纠纷,而是遗产继承纠纷,刘*功对刘*洪所持有的26.58%股权的权属争议与公司无关,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三、有限责任公司强调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原判判令刘*洪的部分继承人直接*为公司股东并强制对其股权进行分配,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判混淆了出资额和股权的概念,对出资额进行精确分割令人费解。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徐*梅、刘纪*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梅、刘纪*共同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功、刘*立和原审第三人蒋*菊均答辩称:三*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刘*功一人实际出资,刘*洪的出资来源于刘*功,刘*洪为挂名股东,刘*洪不具有股东身份。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三*公司的章程中对公司股东死亡后的股份继承问题未作约定。刘*洪生前与刘*功之间没有关于刘*洪为三*公司名义股东的书面约定。二、本院二审期间,原审第三人刘*龙因病于2006年3月6日死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徐*梅、刘纪*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明确,原审将案由确定为股东权纠纷并无不当。徐*梅、刘纪*在原审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徐*梅、刘纪*为三*公司股东或受偿股份出资额,其中徐*梅为50万元,刘纪*为10万元”,徐*梅、刘纪*在该项诉讼请求中虽使用了“或”字,但其诉讼请求的意思明确,即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及享有的股份数额。股东身份的确认必然涉及对其享有股份数额的确认,这是确认之诉,并非给付之诉。股东身份确认之诉属于股东权纠纷之列,原判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股东权纠纷并无不当。 二、原判认定刘*洪生前为三*公司的股东依据充分,三*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从2001年11月三*公司设立时各股东签名的章程内容、验资报告、工商核准登记材料以及2003年8月三*公司增资时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增资验资报告、股东身份证明、工商部门核准的公司变更登记材料等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内容看,刘*洪生前已经分别以现*方式足额缴纳在公司设立时和增资时其认缴的出资25万元和55万元,其出资占公司股份26.58%。原判据此认定刘*洪生前具备三*公司的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正确。各方当事人对刘*洪生前系三*公司的股东亦无异议,只是三*公司、刘*功、刘*立等抗辩主张刘*洪生前为三*公司的名义股东。但由于刘*洪生前与刘*功之间并无关于刘*洪为名义股东、刘*功为隐名股东的书面约定,要认定刘*洪为名义股东依据不足。刘*功抗辩刘*洪为名义股东的主要理由是刘*洪在三*公司的出资来自于其私营企业开化县三*电器厂或个人存款或三*公司的贷款,因此认为刘*洪的80万元出资均来自于其个人。本院认为,股东认缴资*的来源并不影响股东在公司的股东资格或身份的认定,该资*来源与股东资格认定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即使刘*洪在三*公司没有出资或抽逃出资,其应承担的是补足出资等违约责任,法律上也难以因此否定其股东资格。刘*洪的合法继承人徐*梅、刘纪*要求三*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和股份,三*公司应为本案适格被告。 三、原判确认徐*梅、刘纪*为三*公司的股东具有法律依据。对死亡股东股份的继承问题,公司章程有规定的,从该章程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规定。本案中,三*公司的章程对股东死亡后的股份继承问题没有作出特别约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虽对股份继承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但也没有禁止性规定。2006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刘*洪在三*公司的26.58%股份属于其生前合法财产,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确认徐*梅、刘纪*作为刘*洪的合法继承人,继承刘*洪的股东身份有法律依据。三*公司上诉称股东资格继承无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立。 四、能否对刘*洪在三*公司的原出资额进行分割以及徐*梅、刘纪*所继承的股份份额确认问题。股东的出资一经投入公司,即转化为公司所有的财产,股东因出资行为拥有了公司的相应股份。股东的合法继承人继承的是股东生前享有的股份,而非股东生前的出资额。原判确认徐*梅、刘纪*分别享有三*公司的16.6125%和3.3225%的出资额不当,应予以变更,确认徐*梅、刘纪*分别享有三*公司的16.6125%和3.3225%的股份。三*公司关于原判分割刘*洪出资额不当的理由*立。 综上,原判事实认定清楚,除对刘*洪在三*公司的出资额进行分割不当应予以变更外,其余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衢中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叩驳回徐*梅、刘纪*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衢中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徐*梅、刘纪*为三*公司的股东,其中徐*梅享有三*公司16.6125%的股份,刘纪*享有三*公司3.3225%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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