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张炜律师
张炜律师
福建-福州
主办律师

离婚纠纷成功得到孩子的抚养权

离婚2015-04-07|人阅读

代 理 意 见

尊敬的审判员: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李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现结合相关法律,就本案争议焦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恳请法庭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对于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令离婚与否的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结合本案事实情况,我们就前述情况,简要分析如下:

1、在婚姻基础方面:

原、被告经同学介绍认识,经过短暂接触,双方在缺乏必要、足够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相当薄弱。

2、在婚后感情及离婚原因方面:

正如诉状中描述的,原、被告自小生活自小生活环境差异较大,双方在金钱观念上大相径庭,时常因为此事发生激烈争执。在原告怀孕生子需要丈夫悉心呵护之时,被告还经常不回家,长期在外露宿。不仅如此,自原告分娩后,被告未对婚生子尽任何抚养义务也未支付分毫抚养费,还经常与原告争吵,原告被逼无奈,在分娩后三个月与被告分开居住。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3、在夫妻关系现状方面及有无和好可能方面:

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的现状上看,因原、被告双方的生活习惯、金钱观念、人生经历大相径庭,双方现未共同居住生活,无法磨合,仅有的沟通交流始终围绕着金钱,夫妻关系中已毫无温情可言,双方感情没有好转的可能。原、被告双方对这段婚姻都已彻底死心,被告亦同意解除这段没有感情的婚姻,只是因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基于上述事实,我们认为,婚姻关系应该是建立在深厚的感情基础上,双方基于信任和责任共同维护的,而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若再勉强维持这段名不副实的婚姻,对双方来说都是一种痛苦,对原告来说更是一种伤害。因此,为保障公民的离婚自由,体现现代社会人的价值和尊严,根据最高院《若干意见》第2条、第7条“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之规定,恳请法庭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维护原告婚姻自由的权利。

二、关于婚生子李小某的抚养权问题。

根据本案事实情况,结合相关法律,我们认为,应当将原、被告的婚生子李小某判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婚生子李小某能独立生活为止,具体理由如下:

1、孩子与母亲间的亲密关系是与生俱来的,婚生子自出生后便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对孩子的体质、生活习性等了然于心,并始终把孩子当做至宝,用心照顾培育,原告时常查阅并学习有关子女抚养教育的材料,为孩子的所有事情奔走操劳,致力于让孩子健康成长,孩子也已经与母亲形影不离,在他的世界里处处都有母亲的影子,母亲的怀抱是他最安全的港湾,因此,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原告绝对比被告更适合抚养婚生子何厚腾。

2、婚生子尚不满二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因此,婚生子应判归原告抚养。

3、自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子便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居住,其已经习惯并熟悉这种生活方式及环境,若贸然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必然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之规定,应当将婚生子判归原告继续抚养。

恳请法院体谅不幸婚姻给原告及孩子带来的巨大伤害,将孩子判决原告抚养,由被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合理考虑并采纳,谢谢!

此致

鼓楼区人民法院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