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高然翔律师
高然翔律师
上海-上海
副主任律师

上海某某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机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合同纠纷2020-09-10|人阅读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06民初8848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然翔,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某。原告上海某某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机电有限公司、第三人郑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在审理中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经多次证据交换后,本案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牛某与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鸿高、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然翔、第三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XXXJUXX的《项目协议》;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向原告返还合同款X0万元;3.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向原告偿付利息损失(包括:以X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以X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一份《项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项目资金,委托被告开发“人脸对比系统检测版”,资金汇入第三人的个人账户,被告在收到首付款6个自然月内向原告提供“人脸对比系统检测版”V0.9和V1.0。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付款X0万元,2013年1月29日,原告又付款60万元。被告及第三人在收款后未按约定于2013年5月1日前向原告提供软件,原告为此向被告及第三人提出解除合同并退回已付项目资金,但未果,遂诉至法院。因款项系支付到第三人账户,第三人也实际参与了合同履行,原告认为第三人既是独立主体又代表了被告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为被告与第三人,故要求第三人共同承担退款责任。被告辩称: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已完成软件开发的合同义务,并超额完成测试目标,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向被告支付合同余款;《项目协议》定制的并非普通软件,需公安部门配合才能测试验收,被告已根据原告要求多次前往案外人上海某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进行测试,并向原告交付了开发成果,第三人在双方合作后期已实际作为原告的授权代表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已将软件开发成果交予第三人,应视为对原告的交付;原告自2013年4月至今未提出任何书面异议,仅于2015年1月单方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其要求退还资金的目的在于转移商业风险;从原告支付款项的时间到原告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第三人辩称: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第三人系应原告要求才代为收款,《项目协议》的主体仅为原被告,第三人仅作为被告的签约代表,同时作为被告员工负责项目开发。被告为此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项目资金X0万元。反诉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一份《项目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开发“人脸对比系统检测版”并向被告支付项目资金。被告于2013年4月完成软件开发并于8月进行了测试,得到了原告法定代表人牛某的多次确认,但原告仍拖欠项目资金X0万元未付,被告催讨未果,遂提起反诉。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诉请,理由即原告的本诉述称,且被告的反诉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述称:认可被告的反诉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XXXXXJULXX的《项目协议》,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2.第三人收取原告30万元的便条,旨在证明被告和第三人于2012年11月1日收到原告支付的30万元项目资金,被告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完成委托开发项目并向原告提供开发成果;3.中国某某银行转帐凭条,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二笔项目资金计60万元;4.原告代理人寄送给被告的《律师函》,旨在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1日委托律师发函通知被告和第三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90万元及利息损失;5.原告代理人寄送给被告的《通知》,旨在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再次通知被告和第三人,要求解除合同;6.(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S361号案件的法院受理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旨在证明原告曾提起诉讼,因补证而撤诉,本案再次起诉;7.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旨在证明该材料记载“上海某某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初至2013年8月底委托上海某某某某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进行人脸对比系统软件测试,经过多轮的测试上海某某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人脸对比系统软件不符合招标的技术要求,被测试软件没有在我公司留存”,说明被告前往案外第三方公司测试软件时已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且被告提供的软件经测试不合要求;8.原告给第三人发送人像比对系统身份证照片样稿电邮,旨在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6日将样稿发给第三人;9.第三人回复原告的电邮,旨在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8月7日回复原告称其有技术优势、可以承接该软件项目;10.原告给第三人发送的人像比对系统技术规范文件电邮,旨在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将技术规范文件发给第三人;11.原告再次给第三人发送的人像比对系统技术规范文件电邮,旨在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4日再次发送技术规范文件;12.第三人发送给牛某的微信内容截屏,旨在证明截至2013年8月15日,被告及第三人仍未完成软件开发工作;13.原告咨询测试情况的微信内容截屏,旨在证明原告履行了约定的协调义务,被告及第三人截至2013年8月21日仍未将某某公司测试人员与测试情况反馈给原告,原告始终未收到系争软件及测试报告;14.第三人发给牛某的关于设立人工智能化项目新某某公司建议的电邮;15.牛某起草发送给第三人等的人工智能化项目新某某公司战略计划书电邮;16.牛某发送给第三人等的人工智能化项目新某某公司财务分析报告电邮;17.牛某发送给案外战略投资人的人工智能化项目公司规划电邮;18.牛某通知第三人定办公室网络系统的电邮;19.牛某发送给案外战略投资人及第三人的人工智能化项目新某某公司股东会筹备材料电邮;20.牛某发送给第三人的人工智能化项目新某某公司室内装饰图电邮;21.牛某发送给第三人的人工智能化项目新某某公司战略计划书调整资料电邮;22.牛某发送给第三人的人工智能化项目新某某公司筹备工作计划电邮;23.牛某发送给第三人的人工智能化项目新某某公司董事会(筹)预备会议议题电邮;24.牛某发送给第三人的人工智能化项目新某某公司董事会(筹)预备会议纪要电邮;25.第三人发给牛某的人工智能化项目新某某公司项目计划书电邮;26.第三人发给牛某的人工智能化项目新某某公司2014年研发计划电邮;27.第三人发给牛某的人工智能化项目新某某公司开发计划电邮;上述证据14至27旨在证明人工智能化项目新某某公司的内容与本案无涉,被告从该项目中截取提交的证据材料5与本案无关,该新项目在筹备中因第三人过错未能完成,原告遭受损失;28.2014年7月22日牛某与第三人在原告办公室的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旨在证明被告承认收到原告支付的9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提交软件与测试报告资料,被告承认软件一部分在第三人处一部分在案外人处、从未移交给原告。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存在违约,参照合同约定的开发进程安排,全部工作完成至少需要十个月;证据2、3的款项系转到第三人账户;证据4、5确实收到,但律师函表述内容并非客观事实,不认可原告解除合同的要求,原告应当要求被告继续提交软件,故被告未予回复;证据6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该公司是否真实存在,原告未提交工商登记信息,该材料内容与原告述称不符,但能证明被告的答辩意见,说明被告已经开发出软件,但材料称被告开发的软件不符合招标要求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并未约定软件的招投标,当时被告与第三人到某某公司进行内部测试,材料所谓多人测试并非事实,由于软件需要用到公安系统的身份证数据,所以才到某某公司测试,《项目协议》与某某公司无关,原告支付余款亦与某某公司的测试无关;证据8至13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说明被告按约完成了软件开发工作,并得到了原告认可;证据14至27真实性无异议,该组材料与本案所涉软件开发并无直接关联,说明各方就软件开发履行情况并无争议,各方交流良好才会进一步探讨后续开发与合作;证据28系牛某与第三人之间的谈话,真实性不了解,但恰恰能证明系争软件已开发,原告希望第三人配合办理政府经费补助申请,未见双方就违约进行沟通,显然均默认软件已完成。第三人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合同系第三人代表被告签字;证据2、3无异议,90万确实收到;证据4、5被告收到后已告知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相同;证据6无异议;证据7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案外人未具体说明如何不符合标准,且当时测试完后根本无人来验收软件;证据8至27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人工智能化项目与本案无关,后续仍在进行,各方就此未签订协议,第三人未收取费用;证据28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在原被告合作期间是在原告公司有办公位置的,2014年7月即谈话发生时原告要求第三人搬离,此时距《项目协议》签订大概一年,项目因未找到客户而失败,被告始终配合原告弥补损失,第三人制作了原告要求的材料,也愿意配合前往科委申请经费,但因原告未付清全款,故不能交付最终的软件,此后原告未再联系被告及第三人,避而不谈如何继续履行协议,被告也不好意思主动催要余款。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第三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牛某的短信往来记录,旨在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已完成软件开发并与原告多次沟通测试事宜;2.第三人与牛某的微信往来记录,旨在证明2013年8月原、被告就测试结果让人满意进行沟通并约定面见处理;3.证人陈1与牛某及某某公司负责人之间的短信往来记录,旨在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根据原告指示与某某公司负责人沟通测试时间等事宜,其后完成了测试;4.证人陈1、证人陈2的证言,旨在证明被告进行了软件开发、测试、反馈等工作,已超额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员工系以原告名义与某某公司联络,其中涉及的部分时间点及对话内容与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记载内容可相互印证;证人陈1到庭述称:本人毕业于四川大学计算机专业,于2000年到2005年期间在第三人投资的公司任职,被告证据4系本人陈述,第三人因为系争项目临时组建了一个团队,本人系团队成员,团队以原告名义与项目测试方某某公司接洽,因需要数据,所以测试只能在拥有数据的某某公司进行,测试任务是超额完成的,测试数据在某某公司电脑里,未出具正式报告,仅需某某公司导出数据,被告整理一下就可制作正式报告;其后团队于2013年年底2014年年初左右解散;测试时牛某是在场的,本人与牛某都曾负责与某某公司联系测试事宜,2013年4月24日送去测试的是0.9版本,5月22日送去测试的是1.0版本,与某某公司人员最后联系是在2013年8月,被告证据3的短信记录原始留存于本人手机(当庭演示),除短信外,还曾通过打电话方式向牛某汇报过测试情况,后来可能是因为《项目协议》尾款问题,第三人仅让本人准备好软件与测试报告等材料,但最终未交给牛某;项目软件其实是原告交给某某公司使用的。证人陈2到庭述称:2013年任职于被告公司,被告证据4的部分证言是本人的陈述;2013年5月22日及7月18日,本人先后两次与第三人及陈1去某某公司进行测试,测试是在被告带去的电脑上使用某某公司提供的照片数据进行,本人对于《项目协议》不了解,仅负责行政及后勤事务,负责午餐、器材等杂务,对于软件测试也不了解,仅在旁边等待。5.第三人和牛某的往来电子邮件1组,旨在证明2013年5月8日某某公司询问软件开发情况时被告已完成开发义务,2013年10月14日原告已知晓软件开发成功,故在有关原告公司的介绍中记载主要产品有人像识别系统,还提到了公司关于人像识别系统的战略规划,表明软件已为成熟系统,且以原告名义对外发布,即被告已将软件交付给了原告;6.“人脸对比系统检测版”V0.9截图,旨在证明被告已完成软件开发,并需某某公司配合测试。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称:证据1、2、3经当庭查看第三人及证人手机内容,确认所涉手机号与微信号确实为牛某所有,但对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证据4不予认可,证人陈1、陈2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提交的材料及证言不应采信,短信中从未提到有两个版本的软件经过测试,软件未经测试也无测试报告,原告从未见过软件,双方沟通过程中被告单方意见并未得到原告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电邮内容与本案无关,系案外朋友听说项目后来询问;证据6原告从未见过,不予认可。第三人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称: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确认《项目协议》并未约定系争软件系统的测试通过标准,也未约定测试检测机构,但可通过协议约定的被告责任来推断,软件系统是否研发成功应由某某公司认定。原告并补充述称,为支持被告的研发工作,遂在支付第二笔款项时比约定金额多支付了18万元。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上海某某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上海某某机电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就‘人脸对比系统检测版’开发事宜达成协议如下……系统名称:人脸对比系统检测版。功能描述:根据指定的匹配条件和样本,在人脸照片数据库中进行搜索比对,以实现对人脸照片的相似度比对。开发目标:实现可供检测的软件版本,按照检测方指定的数据、接口和条件进行部署和运行,并达到检测方设定的初步标准(性能及识别率等)。……甲方责任:负责协调项目进行过程中所有与检测方有关之事宜,包括但不限于需求定义、相关文本资料的获取、部署配合及其他未尽事宜。及时将检测方的更新需求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同时将乙方的处理意见反馈于检测方,并分阶段对乙方的开发成果进行督促和检查。按照本协议规定及时支付相关款项。……乙方责任:负责建立高效稳定的开发团队,并在甲方的支持协助下,与检测方进行积极有效的沟通。对于开发过程中所遇的尚未明确的问题点或需求,应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甲方。针对检测方的需求更新应及时作出书面反馈,以便甲方与检测方协调有关事宜。按期向甲方提供阶段性开发成果(系统测试版V0.9和V1.0)。乙方、甲方双方紧密合作完成申请政府各项基金。……项目资金及其付款方式:总金额人民币1,200,000元整,甲方现金支付,未含税金,乙方尽量配合甲方开具发票。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如遇双休日及节假日则自动顺延)支付总金额之25%计人民币300,000元整……第二个月支付总金额35%计人民币420,000元整……待乙方完成该系统测试版V0.9后五个工作日内(如遇双休日及节假日则自动顺延)支付总金额30%计人民币360,000元整,待乙方完成该系统测试版V1.0后一个自然月内支付10%余款计人民币120,000元整。银行账号与支付方式:汇入郑某个人账户,由郑某代为收取开发费用。……项目开发期限及主要进程安排:开发期限自收到25%首付款之日起六个自然月;需求调查和定义约耗时2-3周;算法研究及确定约耗时7-8周;总体设计约耗时1周;详细设计约耗时4周;算法优化约耗时16周;代码编写约耗时15-16周;模块测试约耗时3-4周;集成测试约耗时2周;V0.9提供;现场部署测试及修改;V1.0提供。……”该协议落款“乙方(签章)”处由第三人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第三人账户划款30万元。第三人为此书具便条一份,记载“2012年11月1日划入JOHNZHONGZHENG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被告法定代表人牛某在该便条落款处签字。2013年1月29日,被告通过案外人赵祺芳账户向第三人账户转款60万元。2013年4月9日下午,牛某向第三人发送短信“软件测试定在16日上海10点到某某公司”;4月22日,牛某向第三人发送短信“郑某,测试调整到星期三上午10点”;4月23日,牛某向第三人发送短信“明天,中午12点到我处,1点到某某”;4月28日,牛某向第三人发送短信“郑某,测试可否放在五月中旬进行,我想只有在不断测试中找出问题,问题暴露越早越好,我们有时间可解决问题,你看如何”。2013年8月19日,第三人通过微信方式向牛某表示“测试已结束”、“性能指标由他们评估”,并认为己方软件优势较大。8月21日,牛某通过微信方式询问第三人“某某……测试报告及与其他公司情况报告给了我们否”。2014年7月22日,牛某与第三人在原告办公室会面,牛某称“还有件事,上次投入90万的事情,投下去后东西没看到。从我这里说科委弄点钱,你这里拿点资料出来……软件我不知道在谁手上,是在陈1手上还是在你手上。科委到时候要看的,我拿着这个东西要动脑筋找客户,脑筋不动钱等于扔掉了”,第三人称“写点材料可以的。软件什么的一部分在小李那里……我有一部分……但是测试什么要叫小李来测试”。2015年1月1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住所地寄送《律师函》,以未能开发提供“人脸对比系统检测版”为由要求解除《项目协议》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90万元,该《律师函》遭退。当月22日,原告再次委托律师向第三人经常居住地寄送与《律师函》相同内容的《通知》,第三人于23日收悉。其后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予回复。致涉讼。另查明,2015年2月6日,原告曾以相同事实将被告及第三人诉至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S361号,要求判令解除《项目协议》、被告返还90万元及利息损失,并要求判令第三人对被告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意见同本案一致,但关于原告应支付协议余款的意见仅作抗辩不作反诉。2016年2月26日,原告以补证为由申请撤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至6、12、13、28、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公民,当事人之间系涉外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本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即被告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且各方当事人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均无异议,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所涉《项目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基于自愿合意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约定切实履行。从《项目协议》内容看,被告应按照原告要求完成软件开发并交付开发成果,原告则为此给付开发费用,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定做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故原告诉请解除《项目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原告寄出《律师函》及《通知》起算,原告于2015年2月6日起诉被告及第三人,系为诉讼时效中断,自此至本案本诉起诉之时,尚在诉讼时效之内,故被告关于本诉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在(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S361号案件中曾就《项目协议》余款提出抗辩,至本案提出反诉,亦未超诉讼时效,故本院同样不予采信原告关于反诉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9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其一,因《项目协议》明确约定第三人系代收费用,且第三人并非《项目协议》签约主体,故原告要求第三人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其二,虽然原告不予确认被告提交之短信、微信记录,但对牛某的手机号及微信号均予认可,加之原告提交的微信往来记录与被告提交之内容相印证甚至重合,本院据此采信牛某与第三人间的短信、微信往来内容;此外,双方均确认某某公司即《项目协议》中提及的检测方,先不论某某公司对系争软件未通过测试的陈述真实与否,原告提交了某某公司的《证明材料》作为证据,结合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及前述短信、微信内容,可视为原告对系争软件已进行测试的事实作出自认。其三,由付款方式可见费用系结合软件的开发进度来支付,原告本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第二个月付款达到72万元,该款的支付与系争软件开发进度无涉,被告已研发软件至测试阶段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截至测试前的该段期间存在过错,故该72万元并无退还依据。其四,根据约定的付款方式,原告本应在被告“完成系统测试版V0.9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36万元,结合协议约定的“开发目标”、“乙方责任”及“项目开发期限及主要进程安排”,此处“完成”应理解为提供交付相应软件,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其庭审陈述,被告自认未向原告提交系争软件测试报告及系统测试版V0.9和V1.0,虽然被告辩称系因原告未付余款才未交付,但一来合同并未约定款清才交付系争软件,二来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已完成符合约定“开发目标”的软件,且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其后的人工智能化项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则该项目计划书提到人脸对比系统不可直接推定为原告已收到并认可涉案软件,故被告此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收取原告提前支付的18万元并无依据,理应返还。其五,关于利息一节,因原告本系自愿提前支付18万元,经本案审理后才予确定该款应返还,故原告主张自付款之日起算截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有鉴于上述分析,加之涉案《项目协议》未履行完毕且已解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余款,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某某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JULC012的《项目协议》;二、被告上海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开发费用18万元;三、驳回原告上海某某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上海某某机电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被告上海某某机电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为12,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某某机电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款8,90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为2,90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倪德生审判员  钱佳妹审判员  陈慰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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