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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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孤寡老人遇车祸律师依法来维权

损害赔偿2014-05-17|人阅读

孤寡老人遇车祸 律师依法来维权

【承 办 人】: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 张平

【案情简介】

许某为已迈入花甲之年(64岁)的老年人,在政府的资助下独自过着平淡、平安、快活的小日子,时不时的还会到邻居家串串门、与两位哥哥聊聊天、与其他亲戚叙叙旧。谁料天有不测风云,某日,许某像往常一样在村里道路行走时被从背后疾驰而过的由同村村民张某驾驶的轿车撞到头部,造成急性、重型颅脑外伤等严重伤情,许某当场即昏迷不醒,刚入院即收到病危通知书,即便在四个多月的住院期间,许某也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且医院多次发出病危通知书。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许某不负事故责任,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由于许某属于国家五保供养对象,且长期蜗居于哥哥的住处,无力承担高昂的医疗费。尽管张某在刚入院时垫付了两万余元的医疗等费用,但由于伤情的严重性,其垫付的费用根本就是杯水车薪,无法阻挡医院源源不断发出的催款通知单。许某的亲戚为此多次到张某家要求支付医疗费,但张某均拒绝支付。为了能够使许某得到继续治疗,许某的大哥(已入耄耋之年,84岁高龄)和二哥(已入花甲之年,67岁高龄)(以下简称“二老”)向其伸出了援手,但高昂的医疗费和贫困的家境也仅能维持一段时间的治疗。无奈之下,二老不得不为许某办理了出院手续。在住院治疗四个多月后,许某仍然处于昏迷状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住院期间的日常生活上全靠亲戚的轮流照料。出院时,医生根据病情多次嘱咐要派人悉心照料、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注意加强翻身、拍背)、加强肢体功能锻炼、继续康复治疗等。许某的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和完全护理依赖。

【承办过程和结果】

因许某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无法直接与其沟通。经与许某的亲戚交流,了解整个案件的前因后果后,承办律师收集了相关证据。

本案中,如何确认谁为被告以最大保护许某的合法权益,是诉讼的第一步。由于车辆处于过户过程中,许某的亲人对于能否要求车主赔偿产生疑问。承办律师经过认真分析后告知,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显示肇事车辆正处于过户过程中,但肇事车辆依然登记在陈某的名下,不能排除陈某在诉讼过程中主动赔偿许某或者出现其他有利于许某的情形,因此确定张某、陈某、保险公司为被告能更好的保护许某的利益、能省去诉讼过程中不必要的时间拖延、能有利于查清案件的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张某不服许某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法院批准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在鉴定过程中,许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而死亡。当许某的亲人带着悲伤的心情将许某死亡的情形告知承办律师时表示,难道许某死亡后就无法得到任何赔偿了吗?难道张某可以逍遥法外了?原来,张某在得知许某死亡的消息后,就曾放风说许某死亡后其他人就没有资格要求他赔偿了。针对此,承办律师耐心的向许某的亲人解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 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许某的继承人仍有权参与本次诉讼并要求张某赔偿。接下来,承办律师详细的询问了许某的家庭情况后得知,许某不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继承人仅有上述的两位老人。结合了解到的情况,承办律师告知许某的亲人二老可以继续参与本案诉讼并要求张某赔偿。随后,在许某亲人的配合下,承办律师取得了相关机关的证明材料并将其与许某死亡的消息告知法院。法院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后,经多方查明许某的继承人为二老,经申请后法院准许二老继续参与诉讼并恢复了本案的审理。承办律师第一时间根据新情况变更了诉讼请求。

由于本案的特殊性,法院特别召集双方进行调解。调解中,张某否认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许某的死亡,但同意给予4万元的人道主义补偿,承办律师和二老明确指出,张某的侵权行为是造成许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承认这一点不仅是对生命的尊重,更是对法律的敬畏,也是本案的调解基础。但无论法院如何做工作、承办律师如何讲理说法,张某均不承认是其侵权行为导致许某的死亡,最终双方未能达成调解。

张某无视事实的行为,直接导致庭审中双方剑拔弩张、火药味十足。承办律师一方面努力配合法官安抚二老的情绪,一方面通过细致的工作、缜密的逻辑、敏捷的临场应变能力阐述自己的主张并一一反驳张某的观点。本案的四个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一)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张某认为:由于许某为国家五保供养对象,依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规定,许某因享受了五保供养待遇而阻却了二老的继承权。

承办律师认为:张某所依据的1994年发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已被废止,2006年发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中并没有对五保户的遗产作处理,因此张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老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五保供养身份不影响权利人资格的认定,且本案的所有损失属于法律规定的权利人可以索赔的项目,不属于遗产。因此张某的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残疾评定表》中的精神残疾是否等同于与伤残鉴定中的精神残疾?

张某认为:提供的《残疾评定表》能够证明许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即是一级精神残疾,因此其残疾赔偿金无需赔偿。

承办律师认为:残疾人评定中的精神残疾与伤残鉴定中的精神残疾完全不同,不能混为一谈。承办律师经过认真查阅文件并进行分析比较,认为二者存在以下四个显著不同点:(1)二者评定标准不同。据张某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精神残疾载明的“WHO-DAS Ⅱ"标准可知,其评定依据是《世界卫生组织残疾评定量表第二版(WHO-DAS-II)》。而鉴定结论的评定依据是《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2)二者分级级数不同。张某所主张的依据仅分为四级,而伤残鉴定则共分十个等级。(3)二者评定所依据的事实不同。张某主张的是许某有精神分裂症;而鉴定结论依据的是许某的身体残疾,即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事实,而不涉及精神状况的检验与认定。(4)二者评定严格程度不同。张某主张的精神一级残疾仅单个医师做出,且缺乏诊断病历证明确有精神分裂症、缺乏详细的评分项目、评分标准以及评分依据,而鉴定结论则由两名具有司法鉴定执业资格的鉴定人依据明确的标准分析得出,明显更严肃、更可靠、更可信。由此可见,残疾评定和伤残评定虽仅一字之差,但二者完全不同。因此张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的鉴定结论完全合法合理,应当依法采纳。

(三)许某的死亡与张某的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张某认为:许某的死亡是在出院后,到底是因交通事故致死还是因其他原因而死,没有医院或者相关机构的死因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因此无法确认交通事故与许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且公安机关未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这也证明许某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承办律师认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因果关系的认定。从肇事车辆所撞部位为人体重要部位-头部及急性、重型颅脑外伤等严重伤情、病危通知书(其中一句描述为“因患者现处于昏迷状态,存在全身器官功能障碍可能,病情危重。”)、一级伤残和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出院后仍长期处于昏迷状态的事实可以得出,交通事故致许某生命垂危,随时可能死亡,足以认定交通事故是造成许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况且,张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许某的死亡系由其他原因引起。因此,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许某的五保供养身份能否阻却其索赔丧葬费?

张某认为:许某事故前为五保户,死亡后已经享受了保葬的待遇,因此不应当赔偿丧葬费。

承办律师认为:五保供养系国家之福利,不能因此而使侵权人从中受益,不影响赔偿权利人向侵权人索赔。

此外,保险公司未出庭,但提交了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的书面答辩。陈某提交了一份车辆转让合同,主张其车辆已经转让并交付给张某,且事发时又未驾驶车辆,认为其不需要承担责任。法院对车辆转让的事实核实后认为,由于事故发生前张某与陈某已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且车辆已交付、车辆正处于在交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的状态,陈某已非车辆的实际控制及管理人,所以陈某不应承担责任。承办律师在本案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耐心的将陈某不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及审判实践向二老解释后,得到二老的认可。

本案经法院依法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由张某赔偿46余万元,陈某不承担责任。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件非常经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由于许某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如何确认二老是否有资格作为赔偿权利人继续参与本案诉讼并索赔就成为本案的前提;许某在事故发生11个月后死亡(含住院四个多月),如何确认死亡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成为本案的关键;而许某自身曾经存在的精神残疾则增加了诉讼的风险,如何准确的将不利因素完整剥离以使其不影响伤残鉴定结论就成为重中之重。本案中,承办律师充分展示了严密的逻辑思维,一环扣一环的分析为诉讼提供良好的保障;敏锐的辨别能力,将不利因素完整剥离出鉴定结论,为侵权行为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打好了根基;证据之间整合的能力,结合肇事车辆与许某相撞的部位、病历、病危通知、出院记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证明了侵权行为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良好的法律功底,最大化保障许某利益的基础上有根有据的反驳了张某的主张。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宗旨,尽职尽责,成功维护了其合法权益,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和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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