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的事实
被告人朱某某在杭州萧山区蜀山街道华裕纺织厂门口与一群湖北人发生冲突,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牟某某与何某某、代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等工具与被告人朱某某会合后,于次日凌晨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桥头村河南王的桥头对湖北人黄某某进行追砍,致使黄某某的背部、腰部、左臂、右手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等。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改表现等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轻处罚,经法庭审理,予以采纳。
本案发生后牟某某没有委托律师,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而朱某某的家属及时为其委托律师,经律师成功辨护,被判了较轻的处罚一年二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