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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荣律师
吴永荣律师
江苏-盐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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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交通事故死亡,近亲属获工伤人损双重赔偿

交通事故2017-11-06|人阅读

案件描述

驾驶员因交通事故死亡,近亲属获工伤人损双重赔偿

摘要:

驾驶员因交通事故死亡,死者近亲属是否可以就同一案件事实同时请求保险公司给予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赔偿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驾驶员驾驶单位车辆因交通故死亡,其近亲属可否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三者侵权赔偿。

华某系江苏X酒业有限公司驾驶员。2011年元月某日,华某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海林驾驶的重型专用车相撞,华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某市公安局交通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员海林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车主孟秋、驾驶员海林、华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和Y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共同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24万元,并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诉讼中,被告车主孟秋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其是肇事机动车的名义车主,实际车主另有他人;肇事的重型专用车是实际车主朱先租用,驾驶员海林也是朱先雇佣。肇事的重型专用车在被告Y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法应当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辩称本公司不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也不是被告海林的雇主;事故发生时,被告海林并非执行职务,应当认定为私人活动。

被告海林辩称,我是华业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上班第一天就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我正在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才听说肇事机动车的车主是被告孟秋。

被告Y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华某出生于1975年5月9日,死亡时35周岁,是城镇人员户口。原告分别为华某的妻子、女儿、母亲。被告孟秋是重型专用车的车主,也是华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并以自己的名义为该车在被告Y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间处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华业公司垫付三原告1·8万元,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承认海林为其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经法院审核此次事故给三原告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总额为54·8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海林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华某死亡,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三原各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份,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肇事的重型专用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Y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份由其余当事人按责分担。关于被告海林与华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问题,经审查,两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海林陈述为被告华业公司的雇员,所驾驶车辆为华业公司运送混凝土;后华业公司也承认了该事实,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且事故发生后,华业公司垫付三原告1·8万元,故对华业公司与被告海林之间的雇工关系应予认定;被告华业公司应当按责对三原告承担赔偿义务。因被告海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可视为不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对华业公司的赔偿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孟秋自认被告华业公司的股东和肇事重型车的名义车主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三原告要求其承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份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主请求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的问题,因受害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判决:一、被告Y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三原告因近亲属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11万元;二、被告华业公司在本判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三原告因近亲属华某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3万元(包含已垫付的1·8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中,代理人认为,Y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规定,对超过强制责任保险部份的份额,对原告予以赔偿,法院一并处理该项请求并不违反民事诉讼的便民原则。但法院认为该商业三责险的诉讼请求系财产性合同关系,未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

判决生效后,代理人为三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了强制责任保险部分11万元,就超出部份的13万元对华业公司和华业公司对Y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存在商业三责险债权一并申请强制执行,此款最后由Y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一并支付到位。

华某系江苏X酒业有限公司驾驶员,系因执行公司职务死亡,且X酒业有限公司已为华某投保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为该职工向社会保险部门提交了工伤死亡认定申请。社会保险部门对此也进行了详细调查,并作出了《因工死亡认定书》,2011年8月份左右,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向死者家属支付了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被扶养人抚养费,合计人民币近四十万元。

关于因同一事故,工伤保险和交通事故责任赔是可以兼得,本代理人向当事人提出以下理由:一是,此情况属于因一个事实引起的两个法律关系。交通事故在性质上属于人身损害,是侵权之债;而工伤则属于劳动损害或称为职业损害,是劳动法律关系。两种赔偿适用不同的法规规定。这两类法规均未对此类竞合情况的法律适用、赔偿范围和标准作出限制性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第三人损害赔偿。第二、人身损害区别于财产损害的特殊性在于人的生命和身体是无法确定其价值的,无法用经济价值衡量,金钱上的给付只是对伤者或者其家属物质和精神的一种补偿,而财产损害是以经济价值来衡量的,因此,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是对财产损失的填补,在给付保险金后,保险人有权对第三人行使追偿权,但在人身保险法律关系中保险公司不享有追偿权,伤者同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三、两者规定的赔偿范围不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受害人可以主张物质赔偿,也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工伤赔偿是物质上的赔偿。第四、两者的归责原则不同。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即根据事故双方或多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工伤事故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即劳动者在执行职务或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除不得认定为工伤外,一旦发生工伤保险事故被认定工伤,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要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劳动者在遭受工伤与第三者伤害竞合时,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和第三者侵权赔偿责任的双重赔偿。

这里需要提及是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效力问题。该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其实该规定已被国务院所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所废止。最高院副院长黄松在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与答记者问时指出:“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工伤职工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侵权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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