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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秋霞律师
王秋霞律师
北京-北京
主办律师

一方擅自出售夫妻共同房产,另一方是否可以追回

离婚2014-05-13|人阅读

日前,笔者正在代理一个离婚案件,双方正在离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张男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夫妻共同房产,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买方先行支付部分借款后,办理贷款过户时,因为李女在离婚时为了防止张男私自出售房屋,早已做了房屋异议登记(异议登记是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提出异议并记入登记簿的行为,是在更正登记不能获得权利人同意后的补救措施),这是才发现房屋无法过户。导致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买方一纸诉状将张男告上法庭,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金。

接受李女的委托,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该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力?张男的“违约行为”李女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李女是否有权利以不知情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可以,只有买受方在满足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时,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法院才会不予支持。本案,买受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虽没有主观上的恶意,也支付了部分房款履行的买卖合同义务,但还完成过户手续。所以本案,如果李女不同意合同继续履行,则应当解除合同,买受方无权要求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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