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易德铭律师
易德铭律师
浙江-杭州
合伙人律师

公证遗嘱继承纠纷

继承2021-04-30|人阅读

案情简介

本案为遗产继承纠纷,而且被继承人立有公证遗嘱,按道理说人民法院处理起来应该会比较简单,但事实并非如此。由于被继承人立遗嘱时87岁高龄、被继承的房子涉及到拆迁安置,遗产非受益人中的二人先是启动公证遗嘱撤销程序导致诉讼程序中止,撤销未果后又从拆迁安置的合法性上做文章,导致本案历时3年才判决,不过最终人民法院认定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应予执行,原告胜诉。

案情小结

1、本案存在转继承、代位继承,须列全部法定继承人、转继承人、代位继承人为被告,缺一不可。

2、公证遗嘱是否合法有效是本案关键,不管被告如何抗辩,都需要在把握这个关键点的前提下有理有据地回击。

浙江省杭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

原告倪某1,男,195*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易德铭,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倪某2(倪某1大姐),女,194*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毛*(系倪某2的二个女儿),

被告倪某3(倪某1二姐),女,195*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系倪某3的女儿),

被告包某1(倪某1大哥的孩子,转继承人),

被告包某2(倪某1大哥的孩子,转继承人),

被告包某3(倪某1大哥的妻子,转继承人),

被告诸某(倪某1小姐姐的女儿,代位继承人),

原告倪某1诉被告倪某2、倪某3、包某1、包某2、诸某、包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于201*年*月*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年*月*日、201*年*月**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倪某1诉称:……,被继承人到杭州市**公证处立下遗嘱,……由原告倪某1继承。原告请求判令:1、判决……属于被继承人的份额由原告倪某1继承,归原告倪某1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倪某1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按比例分担。

被告倪某2辩称,我是被继承人最大的孩子,……200*年的时候就诊断出我母亲有老年痴呆了,而且我们听了公证录音,也觉得母亲当时并不清楚她是去干吗的。我们去公证处去了很多次,但是他们一直没有给我们看同步的录像,所以我们对公证遗嘱是不认可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倪某3辩称,我母亲在200*年*月*日在**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时,因“脑器质性疾病所致精神障碍”病症的存在,其不具有与立遗嘱相匹配的民事行为能力,所立遗嘱应该无效。……,倪某1没有如实向公证处陈述被继承人的精神状况。公证处在办理遗嘱公证过程中存在过错,被继承人在办理的时候已经87岁高龄了,公证处对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未能尽到充分审查核实义务,且公证处存在大量的诱导性发问。在公证复查阶段,公证处是偏袒自己的公证员,对做出的结论和过程都是不公平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包某1、包某2辩称,那时候我们的爸爸要去世了,我们签了放弃继承的文书之后拿到了5万元,我对小伯倪某1的起诉不持异议。

被告诸某辩称,我妈妈是我外婆的小女儿,200*年*月*日去世,我尊重外婆的遗嘱不与小舅舅倪某1争遗产,同意其诉求,但诉讼费应由其承担。

被告包某3辩称,不同意把房子给倪某1。

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

2009年*月*日,被继承人到浙江省杭州市**公证处立下遗嘱并经公证,遗嘱内容为:……拆迁安置的新房由小儿子倪某1继承。

2017年*月*日,倪某2、倪某3对上述公证书提出异议,……,申请公证处撤销上述遗嘱公证。2017年9月*日,浙江省杭州市**公证处出具复查决定书,认为复查申请人要求撤销遗嘱公证的依据不足,维持了原公证书。复查决定书载明理由如下:……。

……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被继承人于2009年*月*日立下遗嘱并经公证,虽本案部分被告提出异议,……,被告所提供证据无法推翻原公证遗嘱。因此,本院确认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应予执行。……。因为涉案产权调换协议中,产权调换人为被继承人与倪某1户,拆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由两者共有,故关于被继承人的拆迁安置利益是否从中析产并不影响遗嘱的执行。因此,原告倪某1诉请拆迁安置房中属于被继承人的份额由其继承,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亦有义务配合原告倪某1办理继承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市**区东港嘉苑*区*幢*单元*室、……、及……房屋中属于杭州市**区构桔弄*号房屋拆迁安置的份额归原告倪某1所有;

二、被告倪某2、倪某3、包某1、包某2、诸某、包某3应协助原告倪某1办理上述继承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履行完毕。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审 判 长  张**

人民陪审员  吴**

人民陪审员  王**

二〇**年*月**日

书 记 员  郭**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3,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浙江***(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德铭,浙江都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包某1,

原审被告包某2,

原审被告诸某,

原审被告包某3,

上诉人上诉称……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公证遗嘱以及视频资料,结合公证机关做出的复查决定书以及一审法院咨询的医务人员专业意见,可以认定被继承人在订立案涉公证遗嘱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该遗嘱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两上诉人关于订立遗嘱时被继承人民事行为能力受限,以及公证程序不合法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两上诉人提出的就被继承人当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一审原告作为遗嘱继承人提起本案诉讼,并在一审最后一次庭审辩论终结前将诉讼请求予以固定,各原审被告的答辩权利已经得到保障,不管该最后固定诉讼请求的性质是两上诉人主张的变更,还是被上诉人主张的明确,原审针对一审原告最后固定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上并无不当。鉴于本案所涉拆迁安置房可能涉及被上诉人户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而被上诉人并不要求对拆迁安置房中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的具体份额进行确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定属于被继承人遗产部分的拆迁安置房份额归被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

审判员  俞**

审判员  孔**

二〇**年*月*日

书记员  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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