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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燕律师
章燕律师
河南-信阳
主办律师

收费停车场内车辆被盗商场承担什么责任?

合同纠纷2015-10-13|人阅读

当前,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日益提高,比如:私家车越来越多地走入千家万户。如果到商场购物,自己的私家车停放在收费停车场内,车辆被盗后商场该承担什么责任呢?

【案情】

今年元宵节,一公司高级白领李先生到某大型商场购物时,为了确保安全把自己的爱车停在该商场的地下停车库中(该停车场系收费停车场,小型车每小时8元),等李先生从商场出来后,发现他的车锁被撬,放在车里的皮包遗失,皮包里有笔记本电脑一部、高技数码照相机一台及有关证件。

【分歧】

对于李先生遭受的损失,究竟由谁来承担,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李先生的损失由自己承担,与商场无关,因为李先生截止到购物完毕从商城出来发现物品被盗,他还没有交纳停车费用。第二种意见:商场承担全部的责任,包括车辆的破坏以及都是的物品,因为车辆停放在收费停车场内,商场有责任和义务看管李先生的车辆,车辆被盗,理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三种意见:商场承担部分责任,因为李某的车辆虽然有商场保管,但李某并未告知商场车内有贵重物品,对贵重物品的损失商场不承担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商场承担部分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

【评析】

1、本案中保管合同关系成立。所谓“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的行为,即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是保管的要件。因此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而非诺成合同。从我国第367条规定的保管合同的成立来看,我国对保管合同的成立以保管物的交付为要件,即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本案中,当李先生把车停到收费停车场那一刻起,他与商场之间关于车辆的保管合同即宣告成立。既然保管合同已经成立,商场不承担任何责任是不可能的。

2、本案中车主未履行“告知”“声明”义务。根据《合同法》第370条规定,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375条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本案中李先生将车停放在停车场时,有义务告知商场保安自己车内有贵重物品,而他既未“告知”也未“声明”,所以对于被盗的物品商场不承担责任。

3、依据民事实体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商场不承担物品被盗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即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其内容具体体现为:任何当事人要对他人诚实不欺,恪守诺言,讲究信用;当事人应依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应充分尊重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不滥用权利加害他人。本案中,就车辆而言,因为李先生与商场已建立起车辆的保管合同关系,商场应该承担因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而使车遭受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具体有修车的费用以及因车辆送修期间产生的误工损失。关于因皮包被盗而遭受的损失,由于李先生在停放车辆时,未将车内物品的具体情况告知商场,不能认定他和商场建立了关于皮包等贵重物品的保管合同关系,所以,因皮包被盗而遭受的损失不在商场的赔偿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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