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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美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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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纠纷

债权债务2014-06-05|人阅读
原告韩××诉被告刘××及柴××借款纠纷一案,本律师代理被告柴××,原告诉称:刘××和柴××因缺少资金需要借款,经与原告商量,通过原告向案外人孙秋明借款,并将所借款项转借给二被告。2012年3月26日,原告向孙秋明借款150000元,实际借得款项1260000元,由被告柴××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原告将所借得款项转借给二被告。2012年6月18日,原告再次向孙秋明借款200000元,实际借得152000元,由被告柴××之父茹王根作为担保人,原告将所借得款项借给二被告。2012年6月16日,被告刘××出具借款协议,确认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实际借款278000元,载明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一年,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若到期未归还,则被告向原告支付每天200元的违约金。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归还分文。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78000元及支付利息66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律师代理后,分析认为:被告柴××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为她从未向原告借款,至于原告第一笔汇入柴帐户的只有12万元,是原告与被告合作开摄影店的投入款,第二笔只有117000元汇入柴帐户,是原告向孙××借款后代刘××的应承担的投入款,柴××与原告之间并无借贷合意,最后法院支持本律师的意见,认为被告柴××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而被告刘××系公告送达,即使判决刘××承担还款责任,也难以归还,原告为减少诉讼费的损失,遂撤回了(2013)绍越商初字第2934号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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