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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永祥律师
包永祥律师
上海-上海
合伙人律师

上海危险驾驶罪办案小结

刑事辩护2021-03-11|人阅读

判决书大致内容如下: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辩护人我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年X月X日X时X份许,被告人XX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XXXXXXX的小型轿车从XXX路XXX号的XX广场地下停车库行驶至停车场收费口处,遇民警检查酒驾,执法民警发现其身上有酒味,但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3次吹气均无结果,遂将其带至上海市长征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XX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1mg/mL。后对其再次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9毫克/100毫升。到案后,被告人XX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XX到案后如实供述,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XX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本案中,律师充分发挥桥梁作用,鉴于对程序的熟练掌控,积极促进被告人认罪认罚,与法院检察院积极沟通,竭力辩护,为被告争取到了较好的结果,此类案件处理过程中,往往被指控的违法事实属实,为我方被告人争取权益的方式常为认罪认罚,争取从轻判决。此类案件应尽可能早的介入案件,了解事实经过,确定办案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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