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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敏鹤律师
邓敏鹤律师
广东-深圳
主办律师

借款合同纠纷

债权债务2014-07-30|人阅读

摘要: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生意经营,因违反合同连续3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借款合同,一次性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开庭后法院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被告:黎某生、黄某珍。

案情:20121018,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总额为6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对授信项下的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含借据),协议,或提交相关的业务申请书予以约定。授信项下的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罚息率,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在违约事件及处理上,如借款人未按本协议及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协议并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费用。同时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一将其名下的深圳市罗湖区某某大厦1110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于20121022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协议签订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1024日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60万元,用于二被告经营,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7.68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双方约定该合同隶属于上述双方签订《个人授信协议》项下。

20121024,原告如约向二被告发放了上述60万元的贷款。截止201382,二被告已连续二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中所借贷款的剩余本金为592,444.22元,利息7,517.43元,罚息17.04元,复息57.51元,共计600,036.20元。

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206、207条,《物权法》170条,《担保法》第53条,《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

二,二被告偿还《个人授信协议》项下60万授信额度的剩余本金592,444.22元,利息7,517.43元,罚息17.04元,复息57.51元,共计600,036.20元(暂计至201382,之后按协议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处置被告一的抵押物,以其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借款本息,不足部分有二被告继续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苑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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