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赛某与叶某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房地产2016-01-12|人阅读
赛某与叶某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5923号
案件类型:经济相关>>房产纠纷文书字号:(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5923号
审理机构: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时间:2012-12-06审理人员:章祺辉
审判长:章祺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5923号 原告叶X,男,1951年6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尤辰荣,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轶炜,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赛X,男,1978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X(系被告的朋友),男,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叶X与被告赛X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辰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诉称,原告、原告女儿叶X与被告曾共同购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X室房屋,该房屋预告登记为原、被告及叶X三人共同共有。2011年,三预告登记人因共有纠纷起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长宁法院判决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叶X、叶X名下;叶X、叶X补偿赛X房屋折价款1,053,983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赛X未协助原告及叶X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向长宁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垫付了应由被告赛X支付的税款共计59,550元,因被告至今拒不返还上述款项,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税款59,550元。 被告赛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赛X不是长宁法院判决书主文指明的过户义务人,过户不需要赛X的配合,原告自己申请法院执行,致使过户采取了买卖的形式,产生了上述税费,故该税费应由原告自己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X、案外人叶X、被告赛X曾于2009年9月20日与上海申亚房地产有限公司就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X室房屋签订预售合同一份,随后办理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为叶X、叶X和赛X共同共有。2011年6月,叶X、叶X和赛X因上述房屋发生共有纠纷涉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内容为:“一、第三人上海申亚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将本市长宁区X路X号X室房屋产权户名过户登记至被告叶X、叶X名下,本市长宁区X路X号X室房屋归被告叶X、叶X共同共有;二、被告叶X、叶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赛X本市长宁区X路X号X室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053,983元。”赛X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之后,叶X、叶X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书,长宁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至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长宁分局,称因赛X不予以配合,请该局协助执行由叶X办理过户涉及的税收事宜。2012年4月5日,原告叶X以案外人方玛丽的信用卡支付缴款人为赛X的税费共59,550.03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税收通用缴款书、银联签购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X室房屋原预告登记人为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叶X,根据长宁法院的生效判决,该房屋过户至叶X和叶X名下时,需要作为预告登记人的赛X配合,赛X不配合产权登记的,叶X、叶X只能申请法院执行。被告赛X关于其并非判决书指明的过户义务人,叶X、叶X申请执行导致税费发生故应由叶X自己负担该税费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长宁区国家税务分局和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长宁区分局出具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均载明缴款义务人为赛X,故该两笔税费共59,550元应由被告负担,现原告垫付了上述税费,被告拒不返还给原告,于法无据,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赛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叶X59,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计644元,由被告赛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章祺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任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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