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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辰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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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与某餐饮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损害赔偿2016-01-12|人阅读
华某与某餐饮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489号
案件类型:民事相关>>人身损害赔偿文书字号:(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489号
审理机构: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时间:2015-01-03审理人员:高霄雷
审判长:高霄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489号原告华某。委托代理人尤辰荣,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餐饮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某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池海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鹏宇,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某诉被告某餐饮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霄雷独任审判本案。2014年11月6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辰荣,被告某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诉称,被告在本市徐汇区永嘉路某号处经营一酒吧(店名LOLA)。2014年1月15日晚,原告与朋友同至LOLA酒吧消费。2014年1月16日凌晨2时左右,原告离开酒吧,当原告行至门口欲出门时,因门口台阶上下间隔较大加之门口灯光昏暗,致使原告从台阶上走下时摔倒。原告摔倒后,经朋友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被送至医院,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住院进行了手术治疗。事发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进行交涉,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认为被告作为娱乐场所经营者未做好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工作,致使原告受伤,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905.26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共计137,827.26元70%的份额计96,479元;另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被告某餐饮公司辩称,即使原告在被告营业场所摔倒,并不能证明系被告过错导致。双方也从未协商过赔偿事宜。故原告摔倒受伤,其自身负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并无过错存在,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本市徐汇区永嘉路某号处经营一酒吧(店名LOLA)。2014年1月15日晚,原告与朋友同至LOLA酒吧消费。原告少量饮酒后,于2014年1月16日凌晨2时左右,离开酒吧。当原告行至门口欲出门时,因门口台阶上下间隔较大加之门口灯光昏暗,致使原告从台阶上走下时摔倒。原告受伤后,其朋友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至瑞金医院救治。当日,原告又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由该院收治入院进行手术,至2014年1月21日出院。之后,原告继续在瑞金医院、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共计支付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32,048.56元(现金支付,已通过医保报销14,467.30元,实际支付17,581.26元)、瑞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118元、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门急诊医药费11.50元、救护车费用206元。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进行交涉,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胫骨中段骨折伴移位、胫骨远端骨折、后踝骨折,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天,营养15天,护理15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银行卡、账单、被告营业场所照片、救护车费用单据、院前急救病历、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门急诊医药费收据、上海市医疗保险服务窗口医疗费结算单、交通费单据、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作为从事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依法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门口台阶设置不当,台阶上下间隔较大,确有安全隐患,对此隐患其又未尽提示他人义务,且门口灯光照明也不尽合理,原告通行时摔倒,因此受伤,被告具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身亦有注意力不够的过错,据此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的赔偿份额为70%的意见,本院可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905.26元(含救护车费用),系原告用于治疗相关伤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认其实际误工损失,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原告前后休息期共7个月的鉴定意见,以每月1,820元的标准,计算为12,74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原告前后营养期共75天的鉴定意见,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2,25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计算为12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原告前后护理期共75天的鉴定意见,以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为3,000元。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87,702元,与其伤残等级计算方式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本院可以认可。原告依其伤残等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00元,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由本院一次性酌情支持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餐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某医药费17,905.26元、误工费12,74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31,117.26元的70%份额,计91,782.10元;二、被告某餐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5.58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计1,187.80元,由原告华某负担103.30元,被告某餐饮公司负担1,08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霄雷二〇一五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顾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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