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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傅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

合同纠纷2016-01-12|人阅读
刘某与傅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464号
案件类型:民事相关>>合同纠纷文书字号:(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464号
审理机构: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时间:2013-08-20审理人员:朱睢洁
审判长:朱睢洁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尤辰荣,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轶炜,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某。原告刘某(YOU-SUNLIU)诉被告傅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睢洁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YOU-SUNLIU)的委托代理人尤辰荣,被告傅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YOU-SUNLIU)诉称,原告所有的上海市吴江路XXX弄XXX号老宅被动迁,因原告系外籍人士,故委托被告代为处理动迁事宜,并出具委托书。2007年5月28日,被告代原告与拆迁单位盈丰(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创家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7年6月26日,拆迁单位向原告发放动迁安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30,000元并打入被告中国银行账户。后原告仅向被告拿取过100,000元,剩余530,000元被告始终未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代领的动迁安置款530,000元。被告傅某辩称,当时确实接受了原告的委托,也确实代原告领取了630,000元动迁安置款,已给付原告100,000元,其余的动迁安置款已经给了原告的家人及其他动迁安置户,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4日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处理原告所有的上海市吴江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事宜,并出具委托书。2007年5月28日,被告代原告与拆迁单位盈丰(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创家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7年6月26日,拆迁单位向原告发放动迁安置款630,000元并打入被告中国银行账户。2011年8月被告向原告给付100,000元,剩余530,000元被告始终未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代领的动迁安置款53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委托书、《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人民币定期存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所称其余的动迁安置款已给了原告的家人及其他动迁安置户之说不予认可。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已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委托,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至于被告所称其余的动迁安置款已经给了原告的家人及其他动迁安置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530,000元动迁安置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YOU-SUNLIU)动迁安置款5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傅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三十日内,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睢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青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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