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卜坚峰律师
卜坚峰律师
湖南-益阳
主办律师

合同诈骗案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4-06-28|人阅读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我所接受委托并指派卜坚峰为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主观上,被告人并没有通过合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

被告人刘某某与阳某某之间的债务关系,系由刘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债务关系通过债权让与的方式形成的。因而事实上,阳某某并未直接向刘某某给付金钱。阳某某于20121231日在XX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提到:“我姨夫李某某当时跟刘某某一起搞房地产,李某某负责房屋的销售。”从这一点可以看出,李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之间应当系合伙关系。刘某某向李某某所“借”款项无非有两种可能,一是刘某某本人缺乏资金,故其向李某某借钱以作合伙出资;二是李某某本人的合伙出资,为规避合伙风险,因而采用借贷的形式。虽然公安并未对此事进行调查核实,但无论是哪一种可能,刘某某都已将该笔款项全部用于建筑施工,也即李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合伙事务中,而没有据为己有,所以刘某某并没有非法占有财产的主观故意。

二、客观上,被告人虽有一房两卖的事实,但这是因其经营管理不善、资金链断裂等经营风险下所采取的无奈之举,而并非想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钱财。

造成本案被告人一房两卖,无力偿还借款的原因是被告人在承包太阳村光明路教育小区附近的安置房建筑工程时,并无充足资金,不得已采取借贷方式以使工程完工。然而因借贷利息过高,工程又未能按预其完工并销售,致使资金不能有效回笼,而利息却越积越多,最终导致被告人无力偿还借款。此时,被告人已是山穷水尽,无以为继,在债权人不断上门讨债的情况下,只得任由债权人提出要求,而其唯有应允。事实上,无论是被告人与阳某某签订的购房合同,还是其与刘某、冯某某、谢某某分别签订的购房合同,其实质要么是用来抵债,要么是用来作为债权抵押。这一点,从公安对被告人、阳某某、刘某、冯某某的侦查笔录中,均有体现。

三、被告人在阳某某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曾积极应诉,应当视为其有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

被告人在阳某某对其提起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并未否认与阳某某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并积极协商解决方案,并达成了调解协议。事告被告人没有履行调解协议,不是其不愿履行,而是此时被告人虽经多方筹措而未成功,故而无力履行。

被告人在无法履行调解协议,又面临其他债权人不断上门讨债的巨大压力下,不得已而离开沅江已躲债,不应当视为其骗取财产后逃匿,因为此时被告人所有钱财均投入到了建筑工程上去了,而此工程已是严重亏损,被告人血本无归。

综上所述,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财产的主观目的,不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之合同诈骗罪,本案实因经济纠纷而起,应通过民事程序解决,故请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辩护人:卜坚峰

2014422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