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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娴律师
蔡娴律师
江苏-无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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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甲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无锡市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债权债务2017-10-01|人阅读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锡商终字第xx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甲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xx村东方钢材城x期x号楼xxxxx。

委托代理人蔡娴,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无锡市乙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东方钢材城xxx号。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甲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原审被告无锡市乙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9月23日,其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其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按约履行了购销合同。后其公司与乙公司经过对账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分期付款,由张某作为担保人。乙公司至今尚结欠甲公司货款158138.1元,经多次催讨未果,甲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公司、张某向其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58138.1元及利息(以158138.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

乙公司一审辩称:其公司与甲公司确实存在业务往来,张某应其公司要求提供了担保。签订补充协议时,其公司确实结欠甲公司198138.1元,但其公司后来退货12230.4元、张某向甲公司支付货款4万元、其公司向甲公司委托的催款人支付5.5万元(现金2万元,向钱明明汇款三次共计3.5万元),故其公司尚结欠甲公司90907.7元。

张某一审辩称:1、其已向甲公司支付4万元,其保留上述付款的追偿权。2、根据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其中第2条约定的欠款6万元,已超过担保期限;其中第三条约定的余款因双方约定再议,故未达成明确的担保合意,故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甲公司与乙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各类型材。2014年10月27日,乙公司从甲公司处提货228138.1元。同日,何熠和张某在欠条下方签名确认,欠条载明:“今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不锈钢型材一批,总货款25万元,2014年10月28日还10万元,2014年10月31日再还3万元,其余货款于2014年11月10日全部还清,由无锡锦界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界公司)作为担保”。2014年12月12日,甲公司、乙公司、张某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不锈钢材料一批,所欠剩余货款198138.1元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还款协议1份,由锦界公司张某作为第三方担保,本次协议为上次协议补充条款,补充内容如下:1、2014年12月12日由锦界公司张某替乙公司还款4万元;2、2014年12月31日之前乙公司继续还款6万元;3、余款与1、2条达成再议;4、以上所偿还货款以收据为准”。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洋、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熠、张某均在补充协议下方签名确认。

乙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7日、10月31日、11月4日、11月12日向分别甲公司汇款1万元、1万元、1万元、2万元,合计5万元。张某于2014年12月12日向甲公司支付货款4万元。

又查明:张某为锦界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中,甲公司、乙公司、张某一致确认补充协议中提及的还款协议即为2014年10月27日的欠条。

针对上述欠条,甲公司称:销售单与欠条于同日出具,欠条形成时间早于销售清单,两者数额不一致的原因为乙公司本向甲公司购货价值为25万多元,经双方协商以25万元结算。其中价值为2万元的货物,甲公司已加工完毕,因乙公司原因拒绝收货,乙公司同意补偿甲公司2万元;乙公司于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将2万元的补偿款交付甲公司;2014年12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后,甲公司委托唐建龙向张某催讨货款,唐建龙又找了李晓明、王国仁向乙公司催讨货款;2014年10月27日、12月12日,张某表示其只有7万元,只愿意承担7万元的保证责任,但崔洋当即反对表示不管张某口头表示是什么意思,甲公司只认可书面约定。

乙公司称:2014年12月12日后甲公司曾委托李晓明和王某向乙公司催讨货款,李晓明和王某二人向乙公司出具了甲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乙公司又打电话向崔洋核实了真伪,崔洋确认了讨债属实。乙公司按照李晓明的指示向钱明明汇款共计2.5万元、向李晓明直接交付现金3万元,共计还款5.5万元;乙公司收到甲公司的起诉状后,向公安机关报警,李晓明承认收到乙公司钱款后未交付甲公司,并同意向乙公司返还,但李晓明仅向乙公司返还1.8万元,尚有3.7万元未予返还;乙公司向甲公司购货价值为228138.1元,扣除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的5万元、向李晓明支付的3.7万元以及张某向甲公司支付的4万元,乙公司仅结欠甲公司101138.1元。对此,乙公司于原审中提供了向钱明明汇款2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

张某称:签订补充协议时,其明确向甲公司和乙公司提出其仅在7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欠条、补充协议、销售单、购销合同、中国移动业务受理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乙公司、张某签订的欠条和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虽乙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向甲公司付款5万元,但上述付款均发生于2014年12月12日前;甲公司对于销售清单与欠条数额不一致的原因亦作出了合理解释;因甲公司、乙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的内容,原审法院认定截至2014年12月12日,乙公司结欠甲公司货款198138.1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4年12月12日后乙公司有无向甲公司支付货款;二、张某现是否需要对乙公司结欠甲公司之货款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甲公司认可其公司曾委托李晓明催讨货款,故乙公司向李晓明交付的钱款应认定为向甲公司支付的货款。但乙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其向钱明明汇款2万元,钱明明的收款行为是否代表甲公司,乙公司对此无法举证证明,而且乙公司提出其公司又向李晓明付款3万元现金也没有证据证实。故对乙公司关于在补充协议后向甲公司付款5.5万元的陈述不予认定。原审法院确认甲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后,仅收到张某代乙公司支付的4万元,乙公司尚结欠甲公司货款158138.1元。甲公司未按约付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具体为: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98138.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欠条约定的是由锦界公司对乙公司结欠甲公司的货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补充协议的文义“所欠剩余货款198138.1元,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由锦界公司张某作为第三方担保”,原审法院认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是张某本人。由于双方对保证范围及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张某应当对补充协议所涉的乙公司结欠甲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公司承认张某曾多次口头表示其只承担7万元的保证责任,但根据欠条和补充协议的内容,担保人承担的保证范围均为全部货款,均未提及保证责任范围限于7万元,且甲公司自始未对张某的陈述表示同意。原审法院认定甲公司与张某未就保证责任范围局限于7万元达成合意。甲公司提供的通话记录证明崔洋于2015年3月曾致电张某,足以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张某主张了权利,张某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另,补充协议另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应当还款10万元,余款待10万元还款达成后再议,双方未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故甲公司于2015年7月诉至法院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张某应当对乙公司向甲公司的涉案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甲公司支付货款15813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98138.1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张某对乙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元减半收取1795元,保全申请费1420元,合计3215元,由乙公司、张某共同负担。

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乙公司的陈述,乙公司仅结欠甲公司101138.1元。2、甲公司与乙公司的所有的往来均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其有理由相信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有不利于担保人的行为。3、其在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时表明仅在7万元的范围承担保担保责任,对此,甲公司与乙公司应是明知的。4、因各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未明确约定此后6万元的担保期限,故已超过6个月的担保期限,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甲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乙公司述称:1、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亦提起了上诉,但未按期缴纳上诉费,由法院决定其公司诉讼地位。2、其公司于2015年5月23日向甲公司指定的收款人钱明明转账2万元,后又向钱明明支付3万元现金,故其公司仅结欠甲公司108138.1元。

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中,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熠陈述,李晓明到其公司收款时,给其看了甲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谁收款,其没有看清;当时其给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洋打电话询问是否委托他人收款,崔洋答复是的,故其按照李晓明的指示向钱明明账户汇款2万元,并交给了钱明明2万元现金;李晓明向其出具了收条,收条给了张某,但张某丢了。对此,甲公司称其不清楚钱明明是否收到了5万元,且钱明明并非其公司委托收款的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应否就本案所涉货款承担担保责任以及在什么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乙公司、甲公司与张某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2014年12月12日的补充协议约定乙公司所欠剩余货款198138.1元,由锦界公司张某担保,故张某系对上述198138.1元承担保证责任。张某称其仅在7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甲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各方均未对张某的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张某应就本案所涉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因各方均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所涉货款的保证期间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本案所涉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12月12日前张某还款4万元,同年12月31日前乙公司还款6万元,余款待上述还款完成后再议,说明签订补充协议的各方均认可主债务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随时履行,但应给予乙公司一定的准备期间。甲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起诉要求乙公司还款,说明其公司于此时向乙公司主张了权利,应自此时计算张某的保证期间,甲公司一并将张某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不存在保证期间已过的问题。

关于乙公司结欠甲公司多少数额的货款的问题,各方均认可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张某代为支付了4万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张某虽称乙公司于上述协议签订后,乙公司还另行向甲公司支付了5万元,但乙公司仅提供了向李明明转账2万元的依据,在甲公司否认李明明系受其委托收款的情况下,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甲公司委托李明明收款,故即使李明明收取了包含上述2万元在内的5万元款项,也不能据此认定甲公司收到了上述款项,故原审法院认定乙公司实际结欠甲公司158138.1元并无不当。既然乙公司结欠该款项,张某应就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 菲

审 判 员  朱光烁

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尹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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