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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玉辉律师
安玉辉律师
北京-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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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变为强制猥亵妇女罪,定罪免处

刑事辩护2015-03-10|人阅读

强奸罪变为强制猥亵妇女罪,定罪免处

——律师是如何辩护的

2013年3月20日,张某到机场接女友返校,因未取得联系而没有接到女友,于当晚12时许返回学校。张某女友的同学孙某下楼来到张某的车上,询问接机情况。张某感觉十分郁闷,孙某看到张某情绪低落,为安慰张某,提议跟张某喝酒。于是,张某回到住处取来一瓶朗姆酒,二人在车内开始喝酒。二人喝了大约半斤后,张某感觉有些醉意,提议送孙某回宿舍,孙某看到张某的状态,不能开车,就说与其一同回到张某的租住处,于是,搀扶着张某从地下车库回到张某的居室内。到居室后,孙某帮助张某脱掉外衣,扶其上床,自己则回到张某的沙发上和衣躺卧。过一会,张某去洗手间小便,之后看见孙某,遂产生性冲动,想与孙某发生性关系,便到沙发处亲吻孙某,过了几秒,孙某推开张某,说“师兄,这样不好”,张某转身回到卧室休息。大约过了十几分钟,张某因喝酒感觉口渴,走出卧室找水喝,孙某发现后告诉张某先回卧室,她一会送水给他。之后,孙某倒了一杯水端进张某的卧室,扶着张某喝水,动作有些亲昵、暧昧。张某再次产生性冲动,想跟孙某发生性关系,遂拉着孙某的胳膊上床,拥抱并亲吻了孙某,经过大约五六秒,孙某推开张某,表示“这样不好”,于是走出卧室,要返回自己的宿舍。张某考虑天还不亮,挽留孙某等天亮再走。但孙某最终还是离开张某的宿舍走了。之后,孙某将遭遇的情况告诉了自己的男友,称自己被欺负了。凌晨4时许,其男友到场并拨打110报警,称孙某被强奸,身体无外伤。8时许,来到辖区派出所,警察作了询问笔录,并将案件移交刑侦支队。在刑警队,刑警给孙某验了伤,拍照的照片显示“左侧胳膊划伤痕迹、右腿划伤痕迹”。10时许,以涉嫌强奸罪,将张某刑事拘留。事发18小时后即当晚10点孙某去医院诊断,门诊病历手册载明“左肘、左膝、右小腿可见局部皮下淤血”;后经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记载体格检查左上臂远端背侧可见3.0cmX2.8cm、4.5cmX1.0cm、0.5cmX0.5cm皮挫伤,左膝内侧可见2.5cmX2.0cm皮挫伤,右胫前可见3.5cm皮划伤及1.5cmX1.5cm皮挫伤。 公安机关以张某涉嫌强奸罪移送审查起诉。公诉机关审查期间,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安律师作为张某的辩护人,递交了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本案的关键是,张某是否采取了暴力或胁迫手段,故意强行与孙某发生性关系。围绕这个焦点问题,辩护人提出张某不构成强奸罪,理由是,从证据看,张某内心追求的是孙某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而不是强迫孙某与自己发生性关系,其所期待的是双方一拍即合,自愿而为,并非违背孙某的意志勉为其难。这一点不符合强奸罪主观上追求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构成要件,从主观要件上排除了强奸罪的定性。公诉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没有认定张某构成强奸罪。

之后,公诉机关以强制猥亵妇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庭审后,辩护律师发表了辩护意见,认为本案核心问题有两个,一是孙某是否有外伤,这与张某是否采取暴力手段直接相关;再一个是张某自己唇舌是否有外伤,这个问题反映着孙某是否自愿与张某接吻,是否违背孙某的意愿。从证据看,本案最初报案时孙某并未提及身体外伤,且三个部门对其伤情记载并不一致,而且孙某在离开张某住处之后受伤的可能性是存在的,认定张某致伤了孙某进而证明张某对孙某实施了暴力行为证据不足。据孙某几次陈述,张某吻其时,孙某狠狠地咬了张某的唇舌,按照其所言的力度应当足以将张某唇舌咬伤,事实上,张某的唇舌经警察第一时间查验,并无伤痕。所以,张某并未对孙某采取暴力手段,认定其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证据不足。此案经延长审限,最终定罪免予刑事处罚。虽然没有完全采纳辩护人的意见,但也充分考虑了辩护意见,否则,不会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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