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杨某,男,汉族。
被告焦某,男,满族。
被告王某,男,汉族。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纪x,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某诉被告焦某、王某、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主审)、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王某经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所有的辽A×××××号机动车于x年x月x日正常行驶时,与被告焦某驾驶的辽H×××××号机动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此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未出庭应诉,但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答辩如下:1、我公司只承担肇事车辆辽H×××××号轻型客车的交强险,原告的本起事故中只有车辆损失,因此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三者车辽A×××××号司机闫其均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辽H×××××号车主焦某达成的书面事故现场协议与索赔定损书中确定我公司对此案的定损金额为2,100元;3、根据车主向我公司提供的收条,三者辽A×××××号车的司机已经收到辽H×××××号车主的赔款2,000元。因此我公司按照定损金额将辽A×××××号车辆的赔款2,100元于2013年9月22日支付给辽H×××××号被保险人汪某某;4、由于我公司已经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将赔款实际支付给被保险人,因此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5、由于我公司已经实际履行赔偿义务,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x年x月x日x时x分,在x街,被告焦某驾驶辽H×××××号机动车因未按规定让行,与闫其均驾驶的辽A×××××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车损的后果。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焦某负全责,闫其均无责。辽A×××××号机动车于事故后进入辽宁x汽车销售服务有效公司进行维修,发生维修费16,000元。
另查明,辽A×××××号机动车的车主为原告杨某。辽H×××××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只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汪x。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于x年x月x日向汪x账号为×××x的账户内转账2,100元。
上述事实,有轻微交通事故责任现场协议与索赔定损确认书、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算单、维修费发票、中国x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焦某、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及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财产权益受损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焦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焦某作为肇事司机与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的王某应对原告车辆的维修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因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的投保期限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14,000元由被告焦某与被告王某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已经赔付辽H×××××号机动车被保险人2,100元,故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依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应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称三者辽A×××××号司机已经收到辽H×××××号车主的赔偿款2,000元,由于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收条不予认可,并否认其上签名系自己所签,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认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车辆维修费14,000元;
三、被告王某对被告焦某所承担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焦某、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