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xx与张xx、任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403民初3451号
原告:房xx,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霞,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被告:任xx,男,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原告房xx与被告张xx、任xx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任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342322元;2、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欠款利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欠款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一家煤场,被告自2014年开始从原告煤场购买煤,累计拖欠货款342322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在2017年1月25日写下欠条并签订协议。但被告出尔反尔拒不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xx辨称:1、是原告雇佣翻斗车把煤送到我煤场,不是被告去原告煤场买煤。2、原告提供的煤大量掺水、掺石,给被告造成了特大经济损失。3、2017年1月25日所写欠条与协议,是原告采用非法胁迫手段,被告系被迫所写,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应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要求赔偿被告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任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和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事实和数额。
被告张xx、任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xx自2014年开始从原告处买煤,累计拖欠货款共计342322元。后由被告张xx于2017年1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签订协议各一份。但被告张xx至今未清偿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张xx出售煤,被告张xx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和被告张xx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xx拖欠原告煤款342322元不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张xx应当予以给付并对此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张xx给付货款并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任xx承担给付货款及损失的诉讼请求,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任xx承担给付货款及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xx辩称欠条和协议系受胁迫所写,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张xx、任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房xx货款342322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房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4元,减半收取3217元,保全费2232元,合计5449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树林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