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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冀xx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商法2020-08-12|人阅读

  xx与冀xx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402民初3645号

  原告:王xx,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霞,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xx,女,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萱,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冀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9日作出(2017)冀0402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被告冀xx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冀民终5454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霞、被告冀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邯郸县xx幼儿园的全部设备(包括壁挂空调10台,柜机4台,上下床45张,风琴4台,彩色课桌16张,玩具滑梯2组,塑料滑梯1个,塑料小玩具4个,塑料毛毛虫2组,木头小床约60张,塑料小椅子约70把,办公桌2张,电脑1台,饮水机1台,冰柜1台,消毒柜1台,电饭锅2个,煤气罐4个,铁锅2个,煤气灶2个,小碗150个),价值5万,实际以评估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6年3月17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邯郸县xx幼儿园所有管理权、经营权、收入支配权归男方所有,与女方无关;”双方均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自愿离婚,并签字捺印。2017年3月7日被告无视该协议纠集其家人将原告赶出幼儿园。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审。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诉请第一项中的“价值5万,实际以评估为准”的诉讼请求。

  冀xx辩称,首先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第一,幼儿园创办之初由被告冀xx的母亲投资并一手创办,原、被告二人均未对幼儿园出资,也从未购买过任何设备;第二,原告在诉状中所引用的协议当中并没有对幼儿园的设备进行约定,实际上是原告的起诉要求处分案外人的财产,也就是被告冀xx母亲的财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离婚约定;

  3、离婚证,证明原、被告已经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协议已生效;

  4、房东证明,幼儿园教职工工资表,幼儿园收支结算单,证明原告始终在经营管理幼儿园,幼儿园处于持续经营状态;

  5、光盘,照片40张,光盘证明该幼儿园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被告抢走幼儿园的侵权行为,照片证明幼儿园部分设备。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协议中不包含设备所有权,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原告诉请所依据的离婚协议第二条,该协议约定不包含设备所有权,对协议的内容应当严格遵守协议约定的内容,原、被告双方都没有权利处分幼儿园设备,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xx与冀xx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邯郸县xx幼儿园,2016年3月17日,原被告经协商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1、子女问题,女儿王xx、儿子王xx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付抚养费壹仟元。2、财产问题,邯郸市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号房产归儿子王xx所有;邯郸县xx幼儿园所有管理权、经营权、收入支配权归男方所有,与女方无关;无其它共同财产;离婚后邯郸xx幼儿园所有收入除双方各支出百分之十六外,剩余收入全部存入俩孩子名下;如一方再婚,则自动放弃每月百分之十六的支出,并把此款项存入俩个孩子名下。3、债务问题,无共同债权、债务。4、其它问题,无。本协议后有王xx与冀xx的签字捺印。同日,复兴区婚姻登记处为其办理了离婚证书(离婚证字号L1304042016000145)。目前邯郸县xx幼儿园由冀xx管理经营。

  另查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壁挂空调10台,柜机4台,上下床45张,风琴4台,彩色课桌16张,玩具滑梯2组,塑料滑梯1个,塑料小玩具4个,塑料毛毛虫2组,木头小床约60张,塑料小椅子约70把,办公桌2张,电脑1台,饮水机1台,冰柜1台,消毒柜1台,电饭锅2个,煤气罐4个,铁锅2个,煤气灶2个,小碗150个物品。经冀xx质证称,柜机为3台不是4台,风琴4台坏了1台,坏的其已扔掉,上述物品在邯郸xx幼儿园。针对冀xx的质证意见,原告认可。

  本院认为,2016年3月17日,原被告所签订离婚协议书,系其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同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故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邯郸县xx幼儿园所有管理权、经营权、收入支配权归男方所有,与女方无关,无其它共同财产……”可以推定,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已将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本案所涉邯郸县xx幼儿园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开办,庭后经对被告本人询问,被告认可部分物品系俩人共同添置,添置的物品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邯郸县xx幼儿园所有管理权、经营权、收入支配权归男方所有,与女方无关,无其它共同财产……”,故邯郸县xx幼儿园中本案争议的物品已约定归男方所有。

  被告代理人当庭辩称,幼儿园创办之初由被告冀xx的母亲投资并创办,原、被告二人均未对幼儿园出资,也从未购买过任何设备,双方离婚时未对幼儿园的设备进行约定。庭后被告本人认可对幼儿园添置部分物品。上述说法不一,对上述陈述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母亲为邯郸县xx幼儿园添置何种物品,且案外人也未向法院主张权利,原告对被告陈述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邯郸县xx幼儿园的物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冀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邯郸县xx幼儿园中的物品(壁挂空调10台,柜机3台,上下床45张,风琴3台,彩色课桌16张,玩具滑梯2组,塑料滑梯1个,塑料小玩具4个,塑料毛毛虫2组,木头小床约60张,塑料小椅子约70把,办公桌2张,电脑1台,饮水机1台,冰柜1台,消毒柜1台,电饭锅两个,煤气罐4个,铁锅2个,煤气灶2个,小碗150个)返还给原告王xx。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冀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红英

  审判员 南亚盟人民陪审员李超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田小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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